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海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7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东延线6号四楼4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905541X6。
法定代表人:李松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英,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邕州饭店院内东邻太阳广场、北靠沙帽岭生活区的三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99722629(3-2)。
法定代表人:冯春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海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李元英,被上诉人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暂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巳于2018年5月29日取得北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备案登记,但实际上有部分隐蔽细节工程未完工及存在相关质量问题,且验收当时没有发现。在质保期期间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电话沟通,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不予以整改。上诉人在2018年4月13日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将人防部门核发的所有资料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该事实。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上诉人有权暂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改判。二、针对上诉人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
金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人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上诉提出案涉部分隐蔽工程细节未完工,且存在相关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将人防部门核发的所有资料移交给上诉人不是事实。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按照设计图纸标准全部履行了人防设备安装施工项目,案涉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已与2018年5月经工程相关方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29日人防办公室经验收已同意竣工备案,案涉工程在质保期间,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部分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2.人防部门核发的资料是核发给上诉人,不存在我方没有将资料移交给上诉人的情形。人防工程完工后向主管部门备案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因此,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料也是核发给建设单位即上诉人,而不可能核发给被申请人。据了解,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料也就是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将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料移交给上诉人的情形。二、上诉人提出无需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履行了人防设备安装项目,案涉工程已获得人防办公室同意竣工验收备案,且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但是上诉人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5194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446388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翔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人防公司(承包
单位、乙方)签订《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1865400元,其中安装费37308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预埋完成,经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10%;设备安装完成,人防验收前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75%;人防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在贰年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支付(无息)。甲乙双方应以北海市人防办等主管单位验收合格为准,乙方除负责乙方工程范围内的内容经北海市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外,同时应协助办理有关最终的竣工验收(与人防相关的),如乙方工作范围内得内容验收不合格需整改,所发生的所有整改费用及检验费用由乙方支付。竣工日期为承包范围内工作完成并通过北海市人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含档案验收),取得合格证明的签认日期。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等),甲方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支付结算款的有效依据。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发出的保修通知(包括传真、电话方式)之时起2小时内或根据具体通知,迅速派员免费保修。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8年4月9日,中翔公司(甲方)与人防公司(乙方)签订《北海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共同确认《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乙方已按进度于2016年完工;合同设备被水浸泡后,
签订本补充协议进行设备更换及修复,修复工程已按进度完成进场施工前的准备;修复内容包括被水浸泡的防护门及人防设备的修复更换、人防设备的养护与调节剂刮花、生锈人防设备的上漆施工;乙方按《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进场施工前已按合同要求支付施工保证金186540元给甲方;《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款1865400元;修复项目总价含第三方检测费用18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31940元。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最终付款协议:(1.甲方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1180000元给乙方;2.甲方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300000元给乙方;3.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258670元给乙方;4.余5%即9327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贰年期满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收到第一笔款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取得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表(非乙方原因除外),并将人防部门核发的所有资料移交给甲方,协助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和产权备案(与人防相关)的所有手续。甲方无故逾期办理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5天,视为重大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于2018年5月29日取得北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备案登记,备案机关处理意见载明载明“‘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项目,应建14007平发米防空地下室,其中,人员掩蔽部1个,1300平方米,物资库3个,9540平方米;依法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证》(编号:RFJC2014-038)设计图纸标准施工建设,并通过第三方检测,人防工程出入口、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通风机排水等安装、预埋符合国家规定的防
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180000元给原告。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人防公司系于2002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具体以审批部门的批准为准)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资质的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海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海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及修复工程,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9日取得北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竣工备案登记。也即,按照《盛荟天地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人防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日期为承包范围内工作完成并通过北海市人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含档案验收),取得合格证明的签认日期”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交质量检验报告或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保修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既已按约履行安装施工义务,且两年质保期(2018.05.30-2020.05.29)已经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194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
原告造成的主要是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958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3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0519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8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932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人防公司;二、驳回原告人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42元,由被告中翔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涉案工程经建设单位中翔公司、人防设计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防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安装机构人防公司、人防检测机构广西科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及隐蔽工程未完成等问题以及该问题是否影响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防公司按设计图纸标准施工并全部履行完成涉案工程,经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工程相关方于2018年5月2日共同验收合格,于同年5月29日经北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竣工备案,视为涉案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成。上诉人中翔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两年质保期期间内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被上诉人承担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视为质保期内工程质量完全合格。工程质保期两年届满后,被上诉人人防公司不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上诉人在工程质保期外主张工程质量保修的,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但前述主张不能形成本案上诉人拖欠后续工程款拒不支付的有效抗辩意见,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移交工程竣工资料是否形成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工程竣工资料齐全是登记备案机关进行竣工登记备案的前提,本案中,北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登记备案,说明涉案工程资料齐全,上诉人就核发工程竣工资料去向问题可经北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协调妥善处理。退而言之,即使还存在工程竣工资料需要被上诉人移交的情形,涉案合同约定的乙方(被上诉人)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是合同的次要义务,基于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即主体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款义务也应诚信履行。
上诉人由此主张已经形成合同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4元,由上诉人北海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邦和
审判员  赵海洲
审判员  叶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财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