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7647980Q。
法定代表人:韩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59号邕州饭店院内东邻太阳广场、北靠沙帽岭生活区的三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99722629。
法定代表人:冯春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辉,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人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南宁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改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在1920000元的范围内,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00%标准(即一年期利率LPR为3.85%)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34600.2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上诉费与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对一审法院(2020)桂02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逾期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1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一年期利率LPR为3.85%作为计息标准。1.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其融资垫付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防空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其融资垫付产生的利息。2.依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一年期利率LPR为3.85%作为计息标准。在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故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一年期利率LPR为3.85%作为计息标准,符合现行司法解释规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由上可知,在本案中,双方合同载明的利息是被上诉人融资垫付产生的利息,且在上诉人并没有就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并无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本案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未付工程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其融资垫付产生的利息,且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因上诉人违约导致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依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适用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一年期利率LPR为3.85%作为计息标准,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人防公司辩称,南宁人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上诉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00%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签订的房屋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已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即如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人按年利率20%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进行了调整,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即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2.关于本案一二审上诉费与保全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诉争系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而引发,被上诉人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一二审的上诉费与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宁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东公司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54160元(以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9年7月17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止,为人民币1654160元,之后以6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直至方东公司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南宁人防公司与方东公司签订《防空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方东公司将金绿洲35#、36#楼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南宁人防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按附表所列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项目安装完成后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方东公司应在五天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85%工程进度款,方东公司在取得项目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后,应在30天内完成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签字认可后方东公司应在五天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97%工程进度款,在保修期过后十天内,方东公司付清余下所有工程款。如方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方东公司按年利率20%向人防设备公司支付利息。
2016年4月22日,方东公司就金绿洲如意家园35#楼及地下车库、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向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地下室竣工备案,取得“资料齐全,同意办理备案手续”的备案意见。
2019年7月11日,由方东公司制作结算书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汇总造价6407572.5元,最终结算价640万元。2019年7月15日,南宁人防公司对该结算单盖章签字认可。
2019年11月13日,南宁人防公司发《支付方式确认函》给方东公司,向方东公司催款,并依据合同提供两种方案:1.2020年6月之前支付完成,若完成支付则南宁人防公司放弃利息,若未支付完毕则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利息;2.以房抵债,按4000元/㎡。并要求方东公司2019年11月30日前答复,逾期视为按方案1执行。
2019年11月30日,方东公司向南宁人防公司回函《关于金绿洲35#、36#楼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复函》,表达资金紧张,并承诺2020年6月30日支付32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再支付320万元。同日,南宁人防公司对接人员肖瑞存签收该复函。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方东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人防公司与方东公司就金绿洲35#、36#楼地下室人防防护的工程建设达成合作,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南宁人防公司按合同进行建设施工并通过了验收,柳州方东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经双方对账、南宁人防公司催款、方东公司复函,双方对工程款640万元及已支付20万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方东公司辩称3%的工程款即192000元应在保修期2年过后10天内支付,直至审理之时支付条件仍未成就的意见。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4月22日竣工备案,方东公司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方东公司复函中的承诺不符,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方东公司应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20万元。
关于南宁人防公司主张的利息。经查,双方对付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南宁人防公司认为方东公司出具的《关于金绿洲35#、36#楼人防防护设备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复函》只是方东公司的单方承诺不构成合意,应按结算时间支付。根据南宁人防公司向方东公司催款所发《支付方式确认函》中要求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的意思表示,以及方东公司复函中承诺2020年6月30日支付一半的意思表示,双方对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是统一的,且南宁人防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当日签收复函时并未在合理的期限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上述的确认函与复函变更了合同履行的期限,故应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南宁人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方东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该院认为,合同载明利息是南宁人防公司垫资产生的融资利息,在南宁人防公司未就违约导致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方东公司违约情形,该院酌定逾期违约金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上浮50%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以合同总标的额30%(即192万元)为上限。综上,对南宁人防公司的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方东公司一再违约酿成诉讼,南宁人防公司提出诉请未超过双方订立的合同,案件受理费应由方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在1920000元的范围内,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390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南宁人防公司均已预交),由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给广西南宁人防防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方东公司应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62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为:方东公司应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防空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第5条约定,如方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南宁人防公司工程款,逾期方东公司应支付南宁人防公司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0%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垫资产生的融资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2日竣工备案,此时方东公司已占有使用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方东公司应在五日内支付实际工程量总价的85%作为第一阶段的工程进度款,并在30日内完成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至97%。方东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已属违约,应向南宁人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当部分体现为赔偿性超过部分体现为惩罚性。判断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将逾期支付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算违约金,并确定1920000元的上限,已明显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0%/年的利息计算标准,南宁人防公司作为权利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尊重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从合同约定的第一期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日期(2020年7月1日),方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长达近四年时间,南宁人防公司因方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亦是实际存在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翔
审判员 黄晓
审判员 李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隋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