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小可、菅运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再审申请人):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清付。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国兰。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再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张晋,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2019)豫10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2019)豫10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借款30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90万元应予以扣减)”。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判决违法采信了二公司在再审过程中举出的无效证据。二公司在再审期间提出的“证据”:(1)案外人王琳和二公司书写的“算账清单”;(2)二公司单方制作的账册(6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条款规定,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未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次,该两份证据也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再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存在合理怀疑。对于第一份所谓案外人王琳的清单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系王琳书写且经上诉人授权。对于账册完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2、关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陈孟账户转款536.6174万元”系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再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再审判决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亦没有依据。陈孟原系梁东升司机,且陈孟与梁东升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再审判决违法认定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3、对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伪造证据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违背诚实信用、禁止反言原则不予追究任何责任,偏袒、怂恿了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法行为。首先,再审庭审时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知二公司账目中有关于本案借款及还款的记账凭证,不仅在原审时故意隐匿拒不承认双方借贷的任何事实,而且再审开庭时当庭否认有记账凭证,在法庭释明不利后果后才出示记账凭证及所谓的单方算账单据。上诉人发现上述证据是针对上诉人证据及上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而单方制作的伪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上诉人提交的“本金3350万元”复印件中明确记载了以本金为3350万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加上2015年1月1日的借款手续,足以证明双方每年1月1日进行核算对账,并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其次,在本案一审法庭答辩中否认借款的事实,后在一审判决生效5个月后,二公司编造本金中包含利息的谎言,试图逃避法定义务。而再审判决片面采信单方意见,导致本案再审认定事实错误。4、对《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错误。原审查明事实显示,2008年至2015年***与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2015年1月1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对双方之前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前,完全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再审判决避开合同效力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5、对2015年1月1日借款3070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对被上诉人是否主动归还利息及归还多少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返还的情况下超出诉请范围判决。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自2013年至2015年,借款本金在每年递减而不是增加。已支付利息是否超出3分红线,在司法解释生效前人民法院不会主动调整。即便是司法解释生效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折抵本金或者返还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高出法律红线的已收取利息主动调整。而再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动归还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一律调整为年利率24%错误。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再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利息转本金的规定,是错误的。虽然本案确实存在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但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书面确认的借款本金3070万元中包含利息的结果。2、***与二公司之间次数众多的借款及还款的过程中,在梁东升在世时从未发生纠纷。但是梁东升去世后,由于二公司否认借贷事实才引发纠纷,二公司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债权凭证形成时,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布实施,且***与二公司之间的借款的年利率大部分都在36%之内,故在签订案涉债权凭证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系合法民事行为。4、再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再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时,仅仅是以“时间、金额能够相互衔接”、“金额与申请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为由,推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是错误的。二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大都是单方制作的,但是再审判决却没有审核证据来源,片面地以二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整个借贷过程一个环节的凭证,来否定被上诉人已经书面确认的借款凭证,显然是违反了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导致判决有失公正。三、关于***原一审补充提交证据第三组的说明。该组证据二公司在原审期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又予以认可,但故意混淆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说明如下:1、梁东升在世时,双方自2008年以来一直存续保持借贷关系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基本上按照每三个月为借款期限、每年年初元月进行年终决算的方式算账,双方账目十分清晰。且每年年终决算后,依照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出具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新借款凭证仅保留整数,零头在出具新的借款手续后偿还,同时二公司收回旧借据或者当场撕毁旧借据。2、***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不同且不是同时形成。其中标明“本金3350万元”是当年年终决算的清单,是二公司财务人员亲笔书写后,将原件交给梁东升审核的同时,再由该财务人员将复印件交给***核对,梁东升和***均核对无误后作为决算依据,故此上诉人仅有复印件。另两份复印件仅仅证明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不属于双方进行决算的证据。从该两份复印件可以看出,借款的金额、时间、计算利息的截止点等均不等同,仅该4笔借款本金已经2900万元。***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显示,2013年1月16日转款给梁雪雅200万元,2012年8月16日通过王冬梅账户汇入梁雪雅账户100万元,同日通过赵志强账户汇入梁雪雅账户400万元,2012年、2013年通过王晓燕账户转入梁雪雅、胡世存账户多笔资金也高达千万元。两页复印件不是同时出具的,仅是粗略计算,且在出具后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核算,更没有据此形成任何新债权凭证。这二份复印件是陈曼询问二公司财务人员取得的投资参考依据,***没有参与,不是对账单据。后在诉讼中,为证明案件事实,陈曼才将这两张复印件交给***,***将之作为补充证据提交以证明多次借贷的事实。
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确认3070万元本金的判决已经撤销,该本金中包含超过24%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需审查借款凭证和实际交付不一致的情况,审查资金来源及实际交付情况。2015年1月1日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关于08年以来双方多次借贷并算账形成债权凭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账簿记录和3070万元如何形成的图表,不能免除***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说明***实际出借的金额及利息约定。3.本案发生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行以后,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进行判决,法定利率红线不能突破。
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2000万元借款毫无证据。一审认定2012年6月3日的2000万元借款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原审裁判颠覆了证据规则。1、2000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必须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印证。二公司在多次开庭时一再强调***应当举证证明以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但是,迄今为止***没有2000万元的任何实际交付证据。2、对法庭要求的举证未回复。再审开庭时***称要对2000万元的形成过程进行落实并回复。但***没有给法院任何回复。***既没有按要求举证,也造成对该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面对如此巨大的一笔借款,仅凭一纸记账凭证,原审即认定2000万元已经交付,违背了证据规则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二、2216万元是按高息和复利计算的结果,并非真实的借款数额,更非借款本金。原审认定“2013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2216万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216万借贷事实的真实存在,且2216万系之前多笔借款按月息3.5分且存在复利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并非双方真实的借款数额。该结果明显超出法律关于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款项数额并依法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至今也未对2216万元借贷关系形成的基本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双方算帐清单关于2216万元的利率,显示为月息3.5分,也对2216万元形成之前的利率为月息3.5分进行了印证。一审将2216万元直接认定为本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7649.6万元的借款本息认定错误,还息的计算方法错误。***应当对其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直没有提供银行凭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7649.6万本息之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转款,应按实际转款时间来分别计算抵扣的利息及本金。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只计算了***的本息之和,没有按实际转帐的时间分别抵扣利息及本金,对二公司明显不利。且这种计算与事实不符,应依法按照案件事实重新计算。
***辩称:1.2015年1月1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了双方之前多次借款及每年结算的事实,也证明了307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已经回复法院。所有算账清单包括3070万元的结果都是二公司财务人员算出来的。2.借款本金7649.6万元认定事实正确,以前还存在其他借款,实际是远远高于这个数额。但是按照月息二分进行通算,计算方式错误。
***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08年至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以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原告多次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分多次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在此期间双方每年对账。经双方算账后,在2015年1月1日梁东升和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70万元、月息为30‰、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自贷款方放款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等内容,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叁仟零柒拾万元梁东升2015年1月1号”,并加盖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出具借条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分三笔转账给***共计200万元,2015年1月18日转账给***393万元,2015年6月2日转账给***20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给***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转账给***50万元。
另查明,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建筑机械租赁、房地产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二被告住所地均为南阳市××××与商苑路交叉口,梁东升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往来,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东升和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对之前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原告也提供了部分之前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之前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且还超了,2015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没有实际发生,但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之前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与2015年之后仍然向原告的还款行为相矛盾,故对双方不具有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之前的还款凭证,因双方多次算账,仅能证明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情况,不能否定《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合法、有效,故该院不予认定和扣减。对二被告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7日三笔转账共计90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应予扣减,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应按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折抵。对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8日转账给***的共计593万元,因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笔款系案外人程娜、宗荣丽案件执行款转付给梁东升后借用***账号转付,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对二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转给案外人的款项,因原告核实后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梁东升,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和办公地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资金有混同使用情况,据此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两公司存在股东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垫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复杂,而该款性质与本案借款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30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9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300元,由***负担50000元,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300元。
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裁定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7月3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分别存在借款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利息均为月息3%,该三笔借款本息分别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共计1170.6326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本金1170万元月息3%重新计算本息。2012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2000万元,利息为月息3%,本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为2728.16万元,自2012年5月11起按本金2728万元月息3%重新计算本息。2013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2216万元,利息为月息3.5%。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3900万元,经算账截止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共计3350.7191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3350万元月息3%重新计算本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1470万元(其中有270万元是通过陈孟的账户偿还),经算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共计3070.6174万元。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陈孟账户转款536.6174万元(不包括2015年2月14日转款的31.49万元)。再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2015年1月1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借款3070万元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算账后形成的结果,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算账清单,该3070万元含有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则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2000万元、2216万元,以年利率24%分别从2012年7月3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3日、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之和为7649.6万元,申请人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还款5370万元,尚欠2279.6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79.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对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8日申请人转账给***的593万元及2015年2月14日转账给陈孟的31.49万元共计624.49万元,***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对申请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转账给陈孟的536.6174万元,***虽不予认可,但申请人2014年曾通过陈孟账户偿还***270万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陈孟账户给***转款31.49万元,***也予以认可,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孟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申请人转账给陈孟的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该536.6174万元与申请人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7日转账给***的90万元,共计626.6174万元,均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利息。
申请人称2000万元借款是1000万元保证金转变而来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算账清单和账册印证了该200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申请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判根据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注册经营场所和办公地址一致,二公司资金有混同使用情况,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办理相关业务情况及二公司存在股东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情况,认定二公司构成主体人格混同、构成关联企业,并判决二公司共同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227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626.6174万元应予扣减)”。原审案件受理费24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300元,由***负担89520元,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7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5300元,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定问题,二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以及二公司转至陈孟账户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归还***借款的问题。下面分而述之:
第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而2015年1月1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所载3070万元是借款双方对账所形成的。***在上诉状中认可写有“本金3350万元”的复印件是当年结算清单,该份清单为***在本案一审阶段补充提交,证据目录上载明该清单系“借款本金及应还利息清单”。该清单算账年份为2014年,从该清单记载的具体计算情况可以清楚看出,2015年1月1日所算账形成的3070万元借款存在复利计入本金的情况,并包含有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因此,该3070万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数额加以认定,应该探究该3070万元的具体形成过程。
根据2014年的“借款本金及应还利息清单”所载,2015年1月1日的借款3070万元是从2014年1月1日的“本金3350万元”演变而来。***未能举证在2014年1月1日3350万元借款的转账记录。***在原审中所举证的银行流水,也明显与该3350万元借款的数额、时间均不一致。结合双方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该“本金3350万元”也是借贷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算账所得结果。***作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理应对2014年1月1日的3350万元计算过程进行举证。但***在原审中仅提交了3份算账清单,分别是:2014年当年的“借款本金及应还利息清单”,2012年6月3日的2000万元以及2012年另外的900万元的计算情况。这3份算账清单无法解释2014年1月1日的本金3350万元的形成过程,中间有较大的逻辑空白需要补足。在本案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公司提交了6份算账清单以及公司账本中的6页账册,对双方的借款、还款情况以及形成3350万元、3070万元进行了清晰反映,且与***所提交的3份算账清单所载的金额、时间相对应,也与二公司归还本案借款的金额、时间相一致,故可以作为认定2015年1月1日3070万元借款形成的依据。***虽然否认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其无法提供足够的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对各时间节点的借款情况予以证明,***所称通过王冬梅、赵志强账户支付的500万元在本案原审阶段已查明并非***所出借款项,更无法提供证据以解释2014年1月1日的3350万元借款本金的形成过程。因此,对***关于原审判决违法采信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否认本案原审判决的借款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3070万元分别由三部分组成:1、2012年7月3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5月10日,分别存在借款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2、2012年6月3日,存在借款2000万元;3、2013年5月10日,存在借款2216万元。以上三部分借款经算账,逐步演变为2014年1月1日的3350万元,最终形成2015年1月1日的3070万元借款。具体形成过程,(2019)豫10民再23号判决中的再审查明部分已经详述,本院不再重复。
二公司对2012年6月3日的借款2000万元,以及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2216万元提出异议。关于2012年6月3日的借款2000万元。二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账册明确显示该2000万元的存在,二公司认为该2000万元未真实发生,与其提交的账册记载相矛盾。即使2000万元借款确系结算形成,二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2000万元的借款数额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二公司作为账册的保管者,在已经经历多轮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本可提交账册记录等证据以支持其关于2000万元的异议理由,却至今仍未提交。因此,二公司针对该2000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公司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2216万元。根据二公司提交的账册记录,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实际是由2012年4月5日的借款500万元、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490万元、2013年2月7日的借款570万元、2013年2月7日的借款24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800万元,按照月息3.5分的利率分别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本息之和合计为2216万元,之后该2216万元转为借款本金继续向后计算。***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转款凭证等证据中,并不包含2013年5月10日的转款记录,但却含有2012年4月5日、2013年2月7日的转款记录。再结合双方多年来结算借款的习惯,可以认定2013年5月10日的2216万元借款实际是由前述4笔借款本金共计1800万元演变而成,原审判决直接将2216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二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问题。
***与二公司均对原审判决中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提出了异议。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标准,对本案的三部分借款分别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之和为7649.6万元,同时计算出二公司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还款5370万元,二者相减,得出2015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为2279.6万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法存在不妥之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等于或超过年利率36%时,对已经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借款人不能再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才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关于复利的规定,与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不冲突。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息为三分或者三分五,并且已经按照该利息标准对双方借贷情况进行算账。原审法院未对已归还款项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抵扣本息,计算方法存在不当之处。***关于计算方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公司对本案借款发生的基本事实一直持有异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本案一审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施行。***关于上述规定出台之前的借款不受该规定的约束、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调整利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二公司归还本案借款时,转款时间存在先后。原审判决计算出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之和,笼统地与该期间二公司的还款总额相抵,得出最终应认定的本金数额。该计算方法未考虑二公司的转款时间先后对最终形成的借款本息可能造成的影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公司关于计算方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对本案借款本息的计算过程如下:1、***款项出借按时间先后排列分别为:2012年4月5日500万元、2012年5月10日400万元、2012年6月3日2000万元、2012年7月31日200万元、2012年12月7日300万元、2013年1月29日490万元、2013年2月7日570万元、2013年2月7日240万元;2、2015年1月1日前,二公司还款按时间先后排列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1000万元、2013年8月9日200万元、2013年8月16日400万元、2013年8月21日2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2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15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1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50万元、2014年6月6日150万元、2014年6月13日50万元、2014年8月8日10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1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40万元、2014年11月28日20万元、2014年12月4日10万元。3、根据款项出借及归还的顺序,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1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5237828.2元,剩余未付利息为984722.92元。
第三,关于二公司转至陈孟账户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归还***借款的问题。二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4日通过陈孟账户五次归还借款,该情况与***所提交的2014年算账清单记载相符,亦与二公司的账册记载相符;二公司2015年2月14日向陈孟账户转款31.49万元,***在本案原审中认可系案外人程娜、宗荣丽案件执行款一部分,虽然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但属于转给***的款项;2015年2月17日,二公司转给陈孟70.6174万元,***在2019年8月21日庭审中讲述2015年1月1日3070万元的形成过程时,称“出具借条后对方通过转款方式,将2015年年底所计算的欠款本金尾款6174元支付给我方。”遍观2015年二公司的转账记录,仅有二公司转给陈孟的70.6174万元能与此陈述相对应。并且,关于6174元尾款的情况,与***所提交的2014年算账清单记载2014年底算账结果为“30706174”的内容也相对应。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通过陈孟账户代收二公司的还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此,原审判决认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转账给陈孟帐户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关于二公司向陈孟账户转款并非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前述第二部分的计算结果显示,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1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5237828.2元,剩余未付利息为984722.92元。二公司在2015年1月1日算账后还款共计626.6174万元,分别为:2015年2月9日30万元、2015年2月17日70.6174万元、2015年4月1日30万元、2015年4月3日20万元、2015年4月15日40万元、2015年5月2日30万元、2015年5月5日20万元、2015年5月11日50万元、2015年5月18日40万元、2015年6月2日20万元、2015年6月16日26万元、2015年6月19日20万元、2015年6月30日10万元、2015年7月30日20万元、2015年8月11日20万元、2015年8月18日20万元、2015年9月29日10万元、2015年10月27日50万元、2016年1月14日20万元、2016年2月3日80万元。根据款项归还顺序,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2月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25237828.2元,剩余未付利息为4763204.54元。未归还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即4763204.54*0.24/0.36=3175469.7元。故截至2016年2月3日,本案借款未归还本金为25237828.2元,剩余未归还利息应计为3175469.7元,之后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
综上,上诉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再23号民事判决和(2016)豫10民初141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25237828.2元及利息(2016年2月3日之前利息为3175469.70元,从2016年2月4日开始,以25237828.2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300元,由***负担44540元,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760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205300元,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08元,由***负担67128元,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靖
审判员 王玉坤
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国强
书记员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