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3197号
原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杜如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梁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管理管委会,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与新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保海,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清付。
原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力强劳务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教育工程公司)、许昌市东城区管理管委会(以下简称许昌东城区管委会)、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凯盛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宵,被告南阳教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被告许昌东城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红、孙婧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凯盛地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力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886980.0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并自工程移交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许昌东城区管委会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赵湾安置房二期工程发包给南阳凯盛地产公司,将3#、5#至11#楼共9栋楼的工程主体结构等发包给南阳力强劳务公司,以南阳教育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力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截止2017年9月26日,南阳教育建筑工程欠原告工程款5586980.07元,支付700000元,仍有4886980.07元未支付。许昌东城区管委会对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阳教育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款的结算由本案分包的项目负责人彭仁明进行,目前双方对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完毕,具体数额暂不清楚,对于原告起诉当中陈述的结算情况,我方不清楚。已经支付彭仁明工程款2600多万,因双方现在没有最终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我方不认可。对于原告第二项主张我们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依据该工程结算单提出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理由是在工程结算单中截止2017年9月26日,已付工程款为25324622.9元,与事实不符,在此之前,彭仁明已经确认收到的工程款为2600多万,根据结算单上记载显示,南阳凯盛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和承包人彭仁明确认,本案的劳务合同主体是原告和南阳教育工程公司,对双方之间劳务费的结算,南阳凯盛地产公司不是主体,无权确认。该结算单上没有彭仁明及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名,且上面的印章与我方公司印章不符,双方结算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完毕。
许昌东城区管委会辩称,非适格被告,管委会与南阳凯盛地产公司系项目回购方与项目投资人的投资授权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是南阳凯盛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管委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与南阳教育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单上是南阳教育工程公司与南阳凯盛地产公司确认,与管委会无关,且已向南阳凯盛地产公司支付回购款1.8626亿元,超出协议约定款项,未经验收审计,待最终审计后会按照协议约定,与南阳凯盛地产公司最终结算,完成整体回购。综上,管委会与南阳凯盛地产公司、南阳教育工程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要求管委会作为发包人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南阳凯盛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阳力强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劳务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事实;证据三,工程结算单,加盖有南阳凯盛地产公司、南阳教育建筑公司印章,二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代建方、承建方,该工程款结算单,明确载明项目名称、造价、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彭仁明银行账户流水,结合许昌东城区管委会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中70万元的款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其中由梁雪雅、彭仁明共同签字确认数额为23072138元,该对账单附有相关支付凭证,但结合双方陈述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数额为350万元+40.82万元的对账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于2019年8月21日提供“说明”一份,系彭仁明的个人陈述,属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认定。3.许昌东城区管委会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许昌东城区管委会与南阳凯盛地产公司签订《许昌市东城区赵湾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小区代建项目投资协议书》,内容为:一.项目名称,许昌市东城区赵湾社区二期“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小区代建项目;…五.投资方式、投资规模与建设计划,该项目按约定方式代建,总投资约16959万元(以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安置小区决算价为准),自拆迁完毕(达到三通一平)之日起一个月内开工建设,开工后十八个月内建成…;六、付款方式,主体工程结顶时,支付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支付总投资20%,剩余款项经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后一年(含审计时间)内付清…”。南阳凯盛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南阳教育建筑公司,2012年9月,发包方(甲方)南阳教育建筑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南阳力强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内容主要为:1.工程概况许昌赵湾安置房二程(期),13层、16层、18层,许昌东区;2.承包方式采用大清包方式;3.工程承包单价按08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350元/㎡计算;4.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只对准乙方授权的代理人办理承包费付款或工程量结算,除此之外的任何个人甲方不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合同自行终止等”,甲方法定代表人梁东升、乙方彭仁明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南阳力强劳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9月26日,南阳教育工程公司、南阳凯盛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许昌市东城区赵湾安置小区(二期)项目3#、5#-11#楼工程劳务承包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为:一、剩余工程款5586980.07元;2.已付工程款贰仟伍佰叁拾贰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已凯盛公司财务人员和承包人彭仁明经理确认…”。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提出于2017年7月4日双方确认已向彭仁明支付26272138元,原告提出彭仁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认可于2017年12月7日收到款项700000元。截止2017年12月20日,许昌东城区管委会已向南阳凯盛地产公司支付回购款1.8626亿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南阳凯盛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东升变更为王清付。南阳教育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东升,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还查明,南阳教育建筑公司于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核实,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未在当地公安机关、工商机关进行印章备案,鉴定条件不具备,南阳力强劳务公司亦提出异议,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南阳教育建筑公司与南阳力强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9月26日,代建商南阳凯盛地产公司、劳务发包方南阳教育建筑公司双方签署劳务承包工程建设结算单,两公司均加盖印章,原告方亦对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进行详细说明;该结算单对各个项目造价、停工损失、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劳务费均有列明,南阳教育建筑公司对结算单提出异议,并于一审辩论终结后申请鉴定,但其并非抗辩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劳务费性质,仅抗辩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完毕,数额不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回购方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回购款,南阳教育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其应对劳务费是否结算及确定数额进行举证,现南阳教育建筑公司对抗辩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南阳力强劳务公司依据该结算单向南阳教育建筑公司主张未付的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劳务费为4886980.07元。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其利息自诉讼之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阳凯盛地产公司、许昌东城区管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南阳凯盛地产公司虽非劳务合同相对方,但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对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许昌东城区管委会即非合同相对方,且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回购款,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支付南阳力强劳务公司劳务费4886980.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886980.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南阳凯盛地产公司承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南阳力强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4886980.07,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886980.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力强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6元,由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金钊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