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街交叉口。
公司负责人:张国兰,女,1947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杜如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与新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凯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清付。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0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民申63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岳建洲、张晋,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马霄,一审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孙靖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并未以证据失权为原则。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删除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内容,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公布并施行,生效判决就不应当以“不属于新的证据”来评定南阳教育建筑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南阳力强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南阳教育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生效判决在此情形下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南阳教育建筑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1.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1)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事项”第7款约定坑基土方清挖外运和基地产探勘验用工(基坑机械开挖后属于人工清挖的300mm-500mm厚土方,清挖外运土方运距不大于基坑边缘20m);该约定证明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即350元/平方米,包含了坑基土方清挖外运和基地产探勘验用工;(2)该合同第三条“甲供材料及机房摘项内容”第2款约定甲方摘项内容为基础土方的机械开挖;该约定证明基础土方的机械开挖属于甲方摘项内容,产生的费用与乙方无关,由此证明南阳力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第6项“外运土方及零工185.7万元”根本不存在;(3)该合同第十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第8款约定甲方只对准乙方授权的代理人办理承包费付款或工程量结算,除此之外的任何个人甲方不予结算;该约定证明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只授权给代理人收款和结算;(4)该合同落款由乙方代表彭仁明签字;该约定证明本合同的代理人为彭仁明。2.南阳教育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外运土方及零工”共计1872674万元的清单及相关票据,证明案外人孙俊涛已领取该款项,《工程款结算单》中显示的“外运土方及零工”与本案无关;3.8-11号楼的图纸。证明南阳力强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所涉及的各栋楼的施工面积均与实际不符,进一步证实该《工程款结算单》不真实,该《工程款结算单》加盖的“南阳市教育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中的该公司的公章肉眼可辨的、差异明显,不排除伪造、变造的可能。4.彭仁明签字的收款对账单。证明彭仁明代表南阳力强公司所收到的工程款为2627万元,而彭仁明正是合同约定的唯一的可与甲方结算的代理人,身份完全吻合。5.彭仁明证言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欠款数不超过260万元,也同样印证了“工程款结算单”是不真实的。(三)南阳力强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26日《工程款结算单》来源不明、加盖的印章与双方劳务合同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其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数额并不确定。在此情况下,南阳力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再审请求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许昌中院二审判决已经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及法律适用均做出了详细阐述,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可以提交的情况下一直未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原施工合同包括了土方工程,力强公司也进行了施工。另从申请人提交的案外人孙俊涛土方清单收据看明显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另孙俊涛是否施工,力强公司并不知情。申请人也未提交孙俊涛正式的承包合同及发票,及公司详细账务凭证,该部分证据系申请人为了逃避债务所伪造的。关于申请人所述的图纸,力强公司不仅仅按合同约定施工,在实际施工中也超出了合同约定,双方之后所结算对各项的施工项目及价款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均作出了详细的结算。一审中所陈述的2000余万,也符合结算单上的已付工程款的钱数,另关于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力强公司项目经理彭仁明曾向一审作过陈述,说明了结算单的形成过程,魏都区法院也向彭仁明作出询问笔录,该结算单上有教育公司的印章,还有凯盛公司的印章,我们认为结算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管理委员会述称,东城区管委会并非力强公司合同的相对方,在东城区与南阳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对东城区的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南阳力强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第6项显示“外运土方及零工1857071元”。但是,根据南阳力强公司与南阳教育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事项”第7项及第五条“工程承包单价”的约定,对于距离基坑边缘20米内的坑基土方清挖外运,应包含在350元/㎡的综合单价中,不应当再另行计取价款。因此,南阳力强公司若要主张《工程款结算单》中的“外运土方及零工1857071元”,则需要其对该费用的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予以佐证。并且,南阳教育建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所记载的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与《工程款结算单》中已付款数额明显不一致。重新审理中应对《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南阳教育建筑公司实际已付彭仁明的款项予以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10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3197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张 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宜诺
书 记 员 侯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