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国兰。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清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小可,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小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0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民申79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张晋、被申请人陈小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陈小可为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1000万元保证金属实,但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为此支付被申请人1700万元,双方为此事已了结。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小可从何时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利率是多少,如何结算?这些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认定3070万元系双方算账后形成,没有证据证明,更与陈小可的陈述相矛盾。《保证借款合同》、《借条》与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陈小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070万元是真实存在的借贷事实。2、原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陈小可应当对3070万元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小可对此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小可不能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原审让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举证“对之前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因为陈小可根本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前的“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原审认定二申请人主体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申请人对3070万元的形成有证据证明是不真实的。陈小可主张624.49万元的执行款与本次诉讼无关,593万元也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3070万元的本金系双方按照复利计算的结果,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红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小可的诉讼请求。
陈小可辩称,1.原审判决后,申请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申请人还多次提出债权转让及执行和解,申请人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以原审驳回的理由申请再审,请予以驳回。2.本案借贷事实包括最终形成的借条产生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之前,之前的行为已经发生,该利息是双方自愿支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本金并不是在增加,而是在减少,3070万元根本不含利息之说。3.对于1000万保证金,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小可向本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自2008年至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以及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之间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原告多次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也分多次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在此期间双方每年对账。经双方算账后,在2015年1月1日梁东升和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小可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70万元、月息为30‰、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自贷款方放款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等内容,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可叁仟零柒拾万元梁东升2015年1月1号”,并加盖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出具借条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分三笔转账给陈小可共计200万元,2015年1月18日转账给陈小可393万元,2015年6月2日转账给陈小可20万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给陈小可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转账给陈小可50万元。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被告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建筑机械租赁、房地产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二被告住所地均为南阳市信臣路与商苑路交叉口,梁东升为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往来,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东升和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对之前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原告也提供了部分之前银行转账单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之前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且还超了,2015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没有实际发生,但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之前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且与2015年之后仍然向原告的还款行为相矛盾,故对双方不具有真实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之前的还款凭证,因双方多次算账,仅能证明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情况,不能否定《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扣减。对二被告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7日三笔转账共计90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应予扣减,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应按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折抵。对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8日转账给陈小可的共计593万元,因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笔款系案外人程娜、宗荣丽案件执行款转付给梁东升后借用陈小可账号转付,与本案借款无关,故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对二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转给案外人的款项,因原告核实后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梁东升,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和办公地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资金有混同使用情况,据此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两公司存在股东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垫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复杂,而该款性质与本案借款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可借款30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9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300元,由原告陈小可负担50000元,由被告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300元。
再审中,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算账清单6份,其中3份是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交过,其他的是原告方人员王琳和申请人方算账所写的清单,王琳是陈曼的儿媳妇,证明3070万元是按照复利计算出来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红线;1000万元的保证金在2012年6月3日转变为2000万借款,月息3分并且计算复利。2.借支单两份及收条两份,证明申请人转给陈孟的款是由陈曼代陈小可收的,这与申请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在时间上、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3.申请人账本中的账册6页,证明3070万元是按复利计算的结果,与算账清单中显示的有关数额是相一致的,同时也显示了申请人截止2016年2月3日的还款情况。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供过的3份算账清单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2012年至少存在2000万和900万的借款,对其他3份不认可,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陈小可并未授权任何人代收借款,亦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三组证据账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6份双方算账清单中的3份,被申请人无异议,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亦提交过,予以采信,对其他3份,虽然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但该3份算账清单与上述3份算账清单在时间、金额上能够相互衔接,且该3份清单中显示的还款时间、金额与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账本中的6页账册,被申请人虽有异议,但账册中显示的部分内容与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算账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与算账清单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被申请人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审中的相关证据,再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分别存在借款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利息均为月息3%,该三笔借款本息分别计算至2013年5月9日共计1170.6326万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本金1170万元月息3%重新计算本息。2012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2000万元,利息为月息3%,本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为2728.16万元,自2012年5月11起按本金2728万元月息3%重新计算本息。2013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2216万元,利息为月息3.5%。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3900万元,经算账截止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共计3350.7191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3350万元月息3%重新计算本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还款1470万元(其中有270万元是通过陈孟的账户偿还),经算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息共计3070.6174万元。
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陈孟账户转款536.6174万元(不包括2015年2月14日转款的31.49万元)。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2015年1月1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的借款3070万元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算账后形成的结果,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算账清单,该3070万元含有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则2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2000万元、2216万元,以年利率24%分别从2012年7月31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3日、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之和为7649.6万元,申请人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还款5370万元,尚欠2279.6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279.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对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8日申请人转账给陈小可的593万元及2015年2月14日转账给陈孟的31.49万元共计624.49万元,陈小可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对申请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转账给陈孟的536.6174万元,陈小可虽不予认可,但申请人2014年曾通过陈孟账户偿还陈小可270万元,2015年2月14日通过陈孟账户给陈小可转款31.49万元,陈小可也予以认可,且陈小可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孟和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认定申请人转账给陈孟的上述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该536.6174万元与申请人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7日转账给陈小可的90万元,共计626.6174万元,均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利息。
申请人称2000万元借款是1000万元保证金转变而来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算账清单和账册印证了该2000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申请人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判根据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注册经营场所和办公地址一致,二公司资金有混同使用情况,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办理相关业务情况及二公司存在股东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情况,认定二公司构成主体人格混同、构成关联企业,并判决二公司共同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6)豫10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16)豫10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可借款227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626.6174万元应予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45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300元,由陈小可负担89520元,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7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05300元,由南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忠
审判员 付向红
审判员 王保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 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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