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增与吉林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吉林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市启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增,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南湖假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洋浦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东方广场城市综合体A区A栋办公楼,B栋公建楼1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梅,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启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增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启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咏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