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尚忠、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主要负责人:史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柳东北路24号。
主要负责人:岳东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忠、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红、被上诉人尚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成、被上诉人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64218.5元。事实和理由:原判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应按十级伤残予以认定。
尚忠、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尚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其190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9时许,尚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延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牛电脑地库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文建波驾驶的晋KMM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碰撞,导致尚忠受伤住院48天,出院后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大同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忠无责任,文建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建波系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所有的晋KMM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尚忠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二次手术费6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0643.42元。5、护理费8952.41元;6、残疾赔偿金1094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8鉴定费3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医疗费57190元。综上,尚忠因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22822.83元(含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57190元以及食堂伙补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文建波驾驶的晋KMM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尚忠碰撞,致尚忠受伤造成损失222822.83元(含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7190元以及食堂伙补500元),文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文建波系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侵犯他人权益造成的损失,应由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承担。晋KMM6**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尚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为尚忠垫付医药费57190元以及食堂伙补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45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尚忠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尚忠55132.83元,赔偿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12690元。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尚忠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尚忠二次手术费等55132.83元,赔偿山西德盛祥科贸有限公司医药费等12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尚忠负担5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6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尚忠)。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尚忠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忠为证明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尚忠因涉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该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钧
审判员 马剑峰
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