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23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系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巍然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22号1号楼527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272012。
法定代表人:祁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被告上海春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9876.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春沁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创业城六区块工程承包人。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创业城六区块健身器材六组、组合坐凳三组,条形坐凳123处的实际施工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由***注明:乙方必须按项目部要求和图纸施工,确保验收通过,施工费用由上海春沁园林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单位后,但三被告直接未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予答辩。
被告上海春沁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施工费用金额我方认可,但需要扣除总包服务费10%及税费9%(外地企业在大庆经营需要上的税3%、上海春沁给石油管理局开具的建安结算发票3%、成本发票3%),我方同意从被告***、***的工程尾款中支付涉案费用,利息部分我方不应承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四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海春沁公司承包了大庆石油管理局发包的“新城北街-东湖大街环境整治工程”,授权张守志负责现场施工和结算,张守志是上海春沁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张守志将部
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上海春沁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上海春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交接单一份、单位工程费用表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创业城6区块健身器材六组、组合坐凳三组,条形坐凳123处的实际施工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由***注明:乙方必须按项目部要求和图纸施工,确保验收通过,施工费用由上海春沁园林公司直接给付乙方。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单位后,由春沁公司出具《单位工程费用表》确定案涉工程费用金额为209876.47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上海春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春沁围绕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城北街-东湖大街环境整治工程系大庆石油管理局发包,由被告上海春沁承建,张守志系上海春沁派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张守志将部分工程分交由被告***施工。2013年6月13日,被告***又将创业城六区块健身器材六组、组合坐凳三组,条形坐凳123处交由原告***安装施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施工费用由被告上海春沁直接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结算原告的施工费用为209876.47元。
另查明,“上海春沁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春
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
再查,庭审中,被告上海春沁主张结算价格209876.47元中包含的服务费及税金共计39876.53元应予扣除,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用169999.94元,并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予变更。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创业城六区块健身器材六组、组合坐凳三组,条形坐凳123处交由原告***安装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对于施工费用169999.94元,原告***与被告上海春沁当庭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施工费用的给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费用由被告上海春沁直接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上海春沁对于上述约定表示知情,并认可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春沁给付施工费用1699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款待被告上海春沁支付完毕后,可以从被告***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上海春沁虽然均主张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工费169999.94元(此款被告上海春沁从被告***未付工程尾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春沁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龙
人民陪审员  曲桂珍
人民陪审员  马春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