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2626号
原告: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CM10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55088425N。
法定代表人:戴永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东街1号金冠花园1号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85096W。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原告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夫格公司)与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夫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夫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679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5285.62元(以936796.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度,被告作为总包方,原告作为分包方,签订《华能(苏州工业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1、2号机组市烟囱雨防治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的工程为华能公司1、2号机组市烟囱雨防治工程,范围与内容为冷凝液收集系统设计、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含税价)260万元。在合同第十一条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17年11月16日开工,到2018年9月6日竣工,并于该日经验收合格。被告至2019年6月前已支付工程款1339230.61元,已到期的未付工程款为1260769.39元(含质保金)。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于2019年7月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一出票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背书人为被告,金额为936796.89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4日的电子承兑汇票和其他汇票。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然而,上述汇票在到期后,原告欲予以兑付,但因出票人一直未签收原因,至今无法兑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辰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迪夫格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辰鲁公司(甲方、总包人)签订《华能公司1、2号机组烟囱雨防治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华能公司1、2号机组烟囱雨防治工程中冷凝液收集系统设计、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法,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3.设备施工完成,通过甲方、业主方竣工验收,乙方开具100%发票给甲方(11%增值税类发票)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竣工款,4.甲方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如满一年质保期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30日内支付乙方该部分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9月6日,华能公司1、2号机组烟囱防腐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
原告迪夫格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辰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57323.13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42676.87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7月2日,原告迪夫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8月5日,被告辰鲁公司将案外人重庆化医恩力吉投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936796.89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迪夫格公司。到期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能成功兑付。
2020年1月16日,原告迪夫格公司向被告辰鲁公司发函催要936796.89元工程款,要求被告在春节前支付上述工程款,否则原告将在春节后提起诉讼。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上述催款函。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6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36796.89元,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6796.89元的第1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迪夫格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验收证书、发票、电子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银行兑付记录、律师函,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迪夫格公司与被告辰鲁公司签订的《华能公司1、2号机组烟囱雨防治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迪夫格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6日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6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34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在2019年6月前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230.61元,其余款项1000769.39元逾期未付。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796.89元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虽然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6796.89元,但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1274.33元。被告辰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6127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6元,由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1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金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陆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