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层CM1097室。
法定代表人:戴永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石岭路39号名汇国际2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曙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迪夫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标环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海迪夫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确向消防部门做了火灾发生情况的陈述,但是以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并不代表本案双方,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明本案当事人已针对火灾原因系吸收塔打磨引起的达成共识,原审法院对此却未加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均自愿放弃追究本次火灾损失(直接和间接损失)的权利,法院在认可该备忘录的合法有效性的前提下,又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自相矛盾;原审法院(2017)鲁0203民初4117号案判定被上诉人系侵权责任人,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提出补偿或责任转嫁;原判决以(2017)鲁0203民初4117号案为本案损失确定依据,但上诉人并未参与该案审理,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有失公正;谅解备忘录为当事人双方内部约定,应当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国标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迪夫格公司赔偿其损失2847398.3元;2.诉讼费由上海迪夫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湿式静电除尘器及电气仪表的买卖服务合同,由上海迪夫格公司负责供应并在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予以安装。2014年11月9日,上海迪夫格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发火灾,致使与厂区相邻的华仁欧典小区外墙受损。该小区业委会将原告及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市北法院2017鲁0203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业委会各项损失2662500.99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184897.31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判决内容,上述损失系上海迪夫格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上海迪夫格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2#、3#4#WESP(湿式电尘器)买卖及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含本体安装、现场调试与服务”),约定被告负责到设备交付使用地(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2014年11月9日,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除尘器改造现场因施工人员黄根元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该事实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公(消)行罚决字(2014)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及本院(2017)鲁0203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火灾造成周边华仁欧典商苑小区受损,相关损失已由市北法院(2017)鲁0203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将该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给小区业主委员会。本案庭审中,被告对火灾发生时其工作人员正在进行设备改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进行了电焊操作,认为系施工人员打磨烟道引燃火灾,被告对该陈述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约定“经过双方评估及确认,本次事故给双方都造成了一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甲乙双方本着对业主负责、对项目负责的态度,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在本次火灾中所招致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双方都不向对方提出补偿或转嫁损失的要求”。原告认为,该约定是以双方已经评估并确认的损失为前提,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协议签订时尚未确定且双方均未能预见该损失的产生,被告系本次火灾的引发者,按照本条的约定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其所招致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应予以适用。被告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责任在于被告,施工人员是代表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陈述的,并不是代表被告,所以不能根据该施工人员的陈述认定火灾发生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消防部门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证明原告才是火灾发生的责任方。另,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约定了各自承担自身的损失,放弃向对方追究的权利,该损失是指因火灾造成的一切、所有的损失,包括未予评估的损失部分,因为该部分在火灾发生后已经存在,正因为未予评估,双方才会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损失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被告之间仅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上海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对此已经做出认定,原告无权以该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如果被告对火灾承担责任,为何市北法院的判决中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法院也未依职权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在自愿合意基础上达成的谅解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提出的其工作人员系在现场施工但未进行电焊操作,火灾系其他人员打磨烟道引发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火灾原因系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引发,原告所主张的华仁欧典小区的相关损失即应理解为系被告所招致的损失,根据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双方应各自承担各自所招致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不向对方提出补偿或转嫁损失的要求,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对本次火灾所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院(2017)鲁0203民初4117号案件中,国标环保公司相对于受害方而言其是基于与热电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与施工方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本案中国标环保公司系依据其与上海迪夫格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服务合同及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向上海迪夫格公司要求赔偿的,两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且本案中双方对责任的承担与免除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对受害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国标环保公司在赔偿受害方相关损失后向被告上海迪夫格公司追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华仁欧典小区产生的损失包括赔偿款2662500.99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182897.31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共计2662500.99元+182897.31元+2000元=2847398.3元,被告应予返还。判决: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84739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出具青北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内容为,起火单位: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起火地址:青岛市市北区,火灾事故事实:2014年11月9日12时01分,青岛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1#湿式电除尘器发生火灾,此次火灾造成除尘设备的树脂玻璃纤维、PP板材不同程度烧毁,烧损,无人员受伤。经调查走访和现场勘查,据黄根元陈述,2014年11月9日11时30分许,其自己在1#湿式电除尘器顶部对支架进行电焊作业,大约十分钟后,听到有人说起火了,于是其从设备顶部下来发现设备中间缝隙处有明火。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1#湿式电除尘器处,起火点位于1#湿式电除尘器防腐内衬处,起火原因系施工人员在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内1#湿法除尘器顶部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所致。
2015年3月26日,国标环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迪夫格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约定,因1#炉改造过程中,于2014年11月9日引起火灾,烧毁1#湿除本体几乎所有设备,造成一定的损失。双方本着精诚合作、责任共担的原则,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处理此次事故的危机公关工作,尽量消除、减少火灾给业主方(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带来的影响和损失。同时共同推进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保质保量的完成后续工作,达成以下共识:一、关于事故损失的估算及分摊。经过双方评估及确认,本次事故给双方都造成了一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甲乙双方本着对业主负责、对项目负责的态度,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在本次火灾中所招致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双方都不向对方提出补偿或转嫁损失的要求;二、1#湿除的拆除及重装工作。甲方负责工作:负责顶部U型烟道弯头的拆除及重装工作;负责发生在脱硫塔、烟道等非乙方负责范围内的损失;负责组织吊车及支付吊车费用……,乙方负责工作,负责除吊装以外的本体拆除及重装工作;负责本体拆除及重装技术方案的编写;…….负责1#湿除本体被烧毁部分的修复及重新供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迪夫格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国标环保公司主张的因火灾而导致的相关房屋修复费用。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出具的涉案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施工人员在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内1#湿法除尘器顶部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所致,该施工人员黄根元属于上诉人上海迪夫格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地点为被上诉人国标环保公司购买上诉人上海迪夫格公司所供设备而由上诉人在业主单位青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1#湿式电除尘器处,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上海迪夫格公司应对火灾承担终局责任。上诉人上海迪夫格公司上诉主张火灾原因系吸收塔打磨引起的,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201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国标环保公司与上诉人上海迪夫格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约定因1#炉改造过程中引起火灾,烧毁1#湿除本体几乎所有设备,造成一定的损失。双方就事故损失的估算及分摊及1#湿除的拆除及重装工作等达成共识。关于事故损失的估算及分摊,经过双方评估及确认,本次事故给双方都造成了一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双方同意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在本次火灾中所招致的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双方都不向对方提出补偿或转嫁损失的要求。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火灾事故导致损失的估算金额未预见、也未包含周边华仁欧典商苑小区房屋受损的损失,在此后原审法院审理的(2017)鲁0203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才对火灾造成周边小区受损的数额做出认定,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上述补充协议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国标环保公司自担损失的范围。依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迪夫格公司作为终局责任承担者,应对(2017)鲁0203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海迪夫格公司对此所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迪夫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9元,由上海迪夫格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