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东街**金冠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1185096W。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055088425N。
法定代表人:戴永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鲁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辰鲁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利息。二、2009年8月5日,辰鲁公司将案外人重庆化医恩力吉投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936796.89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成功兑付是基于第三方的特殊原因,辰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再支付利息。三、该商业承兑汇票***公司最早幺2019年12月15日才能兑付成功,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9年12月15日起算。
***公司二审辩称,一、辰鲁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支付了票据载明的款项,不能免除辰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二、辰鲁公司将未到兑付日期的汇票背书给***公司,是辰鲁公司的付款提示,该汇票在到期日未能兑付,辰鲁公司的付款行为未履行。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辰鲁公司支付工程款936796.89元。2、辰鲁公司支付利息65285.62元(以936796.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辰鲁公司(甲方、总包人)签订《华能公司1、2号机组烟囱雨防治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辰鲁公司将华能公司1、2号机组烟囱雨防治工程中冷凝液收集系统设计、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三条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法,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含税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乙方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3.设备施工完成,通过甲方、业主方竣工验收,乙方开具100%发票给甲方(11%增值税类发票)后,甲方在3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竣工款,4.甲方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如满一年质保期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30日内支付乙方该部分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9月6日,华能公司1、2号机组烟囱防腐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
***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辰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57323.13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6月29日向辰鲁公司开具金额为1442676.87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7月2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辰鲁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8月5日,辰鲁公司将案外人重庆化医恩力吉投资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936796.89元(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公司。到期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未能成功兑付。
2020年1月16日,***公司向辰鲁公司发函催要936796.89元工程款,要求辰鲁公司在春节前支付上述工程款,否则***公司将在春节后提起诉讼。辰鲁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上述催款函。
审理中,***公司自认辰鲁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支付***公司工程款936796.89元,并申请撤回要求辰鲁公司支付工程款936796.89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验收证书、发票、电子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银行兑付记录、律师函,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辰鲁公司签订的《华能公司1、2号机组烟囱雨防治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6日验收合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辰鲁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辰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6日前支付***公司工程款234万元,现***公司自认辰鲁公司在2019年6月前已支付***公司工程款1339230.61元,其余款项1000769.39元逾期未付。***公司自认辰鲁公司在2020年6月5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36796.89元并申请撤回要求辰鲁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辰鲁公司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计算辰鲁公司应支付***公司利息61274.33元。辰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利息61274.33元。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16元,由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辰鲁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辰鲁公司应于2019年10月6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辰鲁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公司交付了金额为936796.8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并未到期,故不能认定辰鲁公司已经在2019年8月5日完成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辰鲁公司在2020年6月5日向***公司支付了936796.89元,故一审判决辰鲁公司应当承担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辰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辰鲁(山东)环境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稚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华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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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