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4民初4433号之一
原告:绍兴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亚厦大道1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20806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清华宝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0159040X。
法定代表人:查正友。
原告绍兴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清华宝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绍兴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计134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0元,由原告绍兴市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