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

浙江银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4民初20号之一

原告:浙江银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3885077M。

法定代表人:梁越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94469524M。

法定代表人:贺峰。

原告浙江银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27663元,并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开始,原、被告建立制冷设备的买卖业务关系,到2020年8月底为止,原告共发给被告制冷设备计货款187766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除支付250000元外,到2020年9月,被告尚欠货款162766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自2020年3月至6月先后签订了六份关于冷却器及附件的买卖合同,这六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作为买受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系买受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由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鉴于买受人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校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沈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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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