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

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2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政,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高庄十字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政,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付剩余货款本金7292561.18元,承担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6%/年,分段计算后合计,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利息为19564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承担律师费63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双方陆续就采购无氧铜杆签订了十二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除当次购销的具体数量和金额不同外,其他的主要约定相同。合同的主要约定: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回复卖方回执单,以回执单签收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给卖方,超过规定日期,卖方以6%的利息向买方结息;若买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向卖方支付当期货款,买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卖方缴纳违约金;如果产生纠纷,可交由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截止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无氧铜杆货值共计28537506.24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3312353.09元,被告欠付到期应付货款合计15225153.1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6%/年的利率承担利息和按照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4月1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或合同抵账的方式分八次共计支付货款7932591.97元,使其到期应付货款余额为7292561.1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应付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铜杆货款8302958.05元,原告欠被告铜款2428471.81元,并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了抵账协议。2019年抵账后被告仍欠原告5874486.24元。在抵账后被告又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5月25日、2020年11月27日再次给原告供货,双方签有合同,合同总金额2059860.16元,原告在2020年6月2日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420000元,以抵账方式支付货款1608180.76元。新发生货款仍有31680.03元未付,同时双方在此之前,原告承租被告厂房未支付房租,房租2020年6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仍有2442300元和135000元房租未付,并且双方就房租于2020年6月23日形成了抵账协议。经核算被告欠原告1648566.08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货款3290233.24元及自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反诉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货款31680.03元及自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建立电磁线购销关系,反诉原告将生产的电磁线销售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因反诉被告付款不及时,造成反诉原告无力购买原材料,后经双方协商,由反诉被告采购铜杆,反诉原告加工后再销售给反诉被告,截止起诉前,反诉原告共向反诉被告供应电磁线162607769.8元,反诉被告通过转账、承兑汇票、支付保理款的方式共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59317536.56元,反诉被告仍欠反诉原告电磁线销售款3290233.24元。为此,现特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称31680.03元已通知对方进行了抵扣。2021年年初,反诉被告对此联系反诉原告对账,也书面通知过,2021年4月13日向反诉原告直接寄出了关于应收应付账款抵账通知书,此笔钱就已经抵扣掉。在本诉请求里,这笔钱已经减除过,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诉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据1-1:销售合同(201800004);证据1-2:收货单;证据2-1:销售合同(201800003),证据2-2:销售合同(201800002),证据3-1:销售合同(201800005),证据4-1:销售合同(2018-0108),证据4-2:销售合同(2018-0109),证据4-3:销售合同(2018-0110),证据5-1:销售合同(2018-0111),证据6-1:销售合同(2018-0112),证据7-1:销售合同(2018-0308),证据8-1:销售合同(2018-0309),证据9-1:销售合同(2018-0317)。证据2-3、3-2、4-4、5-2、5-3、7-2、7-3收货单、6-2手写收货单;证据8-2、8-3、8-4、8-5:收货单;证据8-6:《关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终止取消无氧铜杆订货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协议书》;证据9-2、9-3、9-4、9-5:收货单;证据10-1:《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0-2: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11:三方转让协议5份,货款结算协议3份,抵账协议4份,关于应收应付抵账通知1份。
本诉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抵账协议》;证据二:1、2014年3月10日的《电磁线销售及厂房租赁合作协议书》2、《场地租赁合同》(油罐存放)3、《厂房租赁补充协议》2份,4、《关于<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的专项说明》5、租赁发票6张;证据三:1、2019年11月6日《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出库单、发票及2019年12月16日《抵帐协议》2、2020年5月25日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出库单、发票及2020年8月《抵帐协议》;3、2019年3月14日《采购合同》、送货单(产品出库单)、2020年8月20日发票及2020年9月18日《抵账协议》;证据四:录音证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交证据:2020年11月27日《采购合同》及请检单、发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无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陆续就采购无氧铜杆签订了十二份《销售合同》,合同除约定当次购销的单价、数量、金额、规格、合同期限不同,其余均基本一致。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回复卖方回执单,以回执单签收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全额货款给卖方,超过规定日期,卖方以6%的利息结息买方。如仍无法付款,卖方可在买方与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合同款项及结息金额,视作买方向卖方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条交货条款均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合同的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条均约定:若买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向卖方支付当期货款,买方每延迟一天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卖方缴纳违约金。合同的第八条纠纷方式均约定:如果产生纠纷,可交由出卖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十二份《销售合同》依次为:1、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0004,数量为40.187吨,合同总价为2159448.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单。
2、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0003,数量为35.524吨,合同总价为1986146.84元。
3、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0002,数量为5.261吨,合同总价为29248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两份合同相应的收货单。
4、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0005,数量为39.779吨,合同总价为2235977.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合同相应的收货单。
5、2018年1月4日签订了三份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JXS-2018-0108,数量为31吨,合同总价为1732900元;合同编号为:ZJXS-2018-0109,数量为30.142吨,合同总价为1683430.7元;合同编号为:ZJXS-2018-0110,数量为32.179吨,合同总价为18020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与三份合同相应的收货单。
6、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JXS-2018-0111,数量为64吨,合同总价为3584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单。
7、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JXS-2018-0112,数量为31.913吨,合同总价为1790638.43元。常光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其中所写规格及数量与本合同基本一致。
8、2018年2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JXS-2018-0308,数量为42吨,合同总价为22734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单。
9、2018年2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JXS-2018-0309,数量为150吨,合同总价为807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9.171吨的收货单。对剩余70.829吨无氧铜杆,双方于2019年11月7日以书面《关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终止取消无氧铜杆订货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
10、2018年2月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ZJXS-2018-0317,数量为90吨,合同总价为4734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货单。
以上原告向被告共销售价值28537506.24元的无氧铜杆。被告陆续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另查,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署书面《抵账协议》,写明截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欠被告货款2428471.81元,被告欠原告无氧杆款项8302958.05元,双方协商互相抵账。故截止2019年10月30日,被告应欠原告货款5874486.24元。
2019年3月14日双方曾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给原告供应无纬带、电工收缩带等,合同总价款8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2020年9月18日双方以书面《抵账协议》,约定8760元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抵扣。
2019年11月6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给原告供应导线,合同总价款1181050.3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抵账协议》,约定上述货款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抵扣。
2020年5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两份《产品订货合同》,由被告给原告供应纸包线,合同总价款847129.7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认原告支付了420000元,剩余427129.76元。2020年8月双方以书面《抵账协议》,约定上述货款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抵扣。
根据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署书面《抵账协议》剩余被告应欠原告货款5874486.24元,再抵扣上述三份《抵账协议》合计1616940.13元,剩余被告应支付原告4257546.11元。
再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电磁线销售及厂房租赁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1、乙方负责提供质量合格的电磁线产品,并保证满足甲方所需电磁线产品的时间要求。甲方负责电磁线的销售和资金回收,每年承销各类电磁线产品不低于2000吨。2、甲方每销售1吨电磁线提取200元销售代理费;并对乙方是否盈亏,不承担任何责任与风险。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二、乙方向甲方出租其位于泾阳县高庄工业园区厂房约3960平方米,年租金1243200元,租赁期限与合作期限相同。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合作协议中,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厂房改建,双方协商暂按实际面积支付租金,年租金6804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到乙方厂房条件符合要求后次月至第三个月恢复原约定的租赁费。此后双方再次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从2019年2月1日延续至2021年1月31日,年租金为680400元。
2019年双方再次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租赁被告工厂场地用于油罐设备的存放,租赁期从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租金为135000元。
另,双方再次签订《关于<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的专项说明》,写明将2014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赁费每年680400元,共计4365900元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已开发票,原告已付款1923600元,剩余2442300元,以及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油罐存放房租135000元,被告需在2020年7月10日前开具发票后,双方以抵账方式进行。
2020年9月21日,被告开具了上述租赁费2442300元及油罐存放租赁费135000元的发票。
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4257546.11元,按照上述说明约定抵账2577300元,剩余被告应支付原告1680246.11元
2020年11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货物,合同价款为31680.03元,交货期为20天。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滚动付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90%货款,10%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约定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开具了价值31680.03元的发票。
为本次诉讼,原告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63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十二份《销售合同》建立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537506.24元。但双方之间存在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买卖关系,根据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可以证明截止到2019年10月30日双方抵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874486.24元。再根据2020年9月18日、2019年12月16日以及202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三份《抵账协议》,抵账金额合计1616940.13元,再行折抵后,剩余被告应支付原告4257546.11元。
对被告提交的《电磁线销售及厂房租赁合作协议》《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场地租赁合同》及《关于<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的专项说明》,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说明租赁费以抵账形式进行,原告仅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被告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说明中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开具发票并交付给原告,虽被告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但是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中原告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发票因为原告未能审核通过合同的问题在其业务部门,因此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已经完成发票开具和交付的义务,可按照约定进行抵账,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257546.11元,再抵扣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租金合计2577300元,剩余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680246.11元。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1680.03元,因反诉原告提交了《采购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应支付其货款的事实,反诉被告辩称在抵账协议中已经抵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对原告称2019年3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的货款8760元,已经在2019年11月5日的《抵账协议》中抵扣的意见,因2020年9月18日《抵账协议》中明确约定8760元货款在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抵扣,因此原告所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三方货款转让协议》《货款结算协议》均系发生在2019年11月5日的《抵账协议》之前,故本院不再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关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应收、应付抵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通知》,因被告否认其收到抵账通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送达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称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双方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明确说明租赁费以抵账形式进行,因此租赁费是否应扣减,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有关联性,因此被告辩称成立,本院应予一并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即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属于其基于被告同一违约行为即逾期付款而主张,因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故不应重复主张,应按照其实际违约损失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以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长期互有买卖关系及租赁关系,以及与案外人之间的三方货款转让协议,双方互负债务,虽在各自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计算方式,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相互结算时,多次以抵账的形式进行结算,《抵账协议》中均无要求计算违约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13日的《关于</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应收、应付抵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通知》,说明在此之前双方未对相互的应支付的货款进行最终的结算,因此违约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互付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3000元,因本诉和反诉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但被告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明显大于原告,因此被告应适当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货款1680246.11元及利息,利息以1680246.1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680.03元及利息,利息以31680.0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西安西变组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兰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7803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0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受理费1794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370元,由本诉被告承担受理费60087元、保全保险费14630元,反诉受理费296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均于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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