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6民初173号
原告:尹文元,男,1972年3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云南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生。
被告: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56-4号地块(春漫大道37号)化妆品研发技术中心2幢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76027393。
法定代表人:肖志江,男,1976年1月13日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文元与被告***、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被告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通公司连带即时付清尹文元运费2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尹文元为***、高通公司在《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运输砂石料。截止2018年11月23日,尹文元与***、高通公司聘请的会计普莲萍结算,欠尹文元运费39685.48元。后经多次催讨,于2019年春节前转账支付15000元,尚欠24685.48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高通公司辩称,高通公司从来没有和尹文元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到结算材料,更未聘请过普莲萍作为公司的员工参与工程的结算,没有向尹文元支付过任何款项。高通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与***连带支付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尹文元提交的证据中:1.运费结算单,欲证明尹文元为***、高通公司运输砂石料及欠运费的事实。高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2.(2019)云04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判决书认定了***、高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普莲萍为***聘请的财务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过磅单、售车协议、机动车注销证明,欲证明尹文元用其车辆运输的收料单位是***、高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高通公司对过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售车协议、机动车注销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打印件且无签名,但经普莲萍确认属于其本人出具给尹文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过磅单不能证明尹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注销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
二、高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领用协议》,欲证明高通公司与***之间对印章的使用有约定。尹文元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通公司承包了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挂靠高通公司对高通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与尹文元口头达成运输砂石料的协议,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尹文元部分运费。2018年11月2日,***的会计普莲萍与尹文元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尹文元峨山通畅工程运费结算单,载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实际应付金额合计39685.48元”。之后,***支付了尹文元运费15000元,现尚欠运费24685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尹文元主张的运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二、高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尹文元完成了运输工作后,***聘请的会计普莲萍出具了结算单给尹文元,结算单中载明了所欠运费的金额,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尹文元要求***支付运费2468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尹文元主张***挂靠高通公司对高通公司承包的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进行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的砂石料用于振兴路通畅工程。2017年,***与尹文元口头达成协议,由尹文元为***运输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为尹文元,相对方为***,***欠尹文元的运费为尹文元提供运输的报酬。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尹文元收取的部分运费以及运费的结算均直接与***进行,故对尹文元要求高通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尹文元运费24685元;
二、驳回原告尹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秦志梅
审 判 员 李 挥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