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6民初57号
原告:***,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嶍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56-4号地块(春漫大道37号)化妆品研发技术中心2幢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76027393。
法定代表人:肖志江,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燕,被告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通公司、***连带支付***压路机租赁费44933.29元,逾期付款利息3909.20元(违约金以44933.29元为基数,按年息4.3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止),2020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高通公司经公开投标取得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施工承包权。2017年6月,因建设上述工程的需要,***与***联系,表示欲向***租赁压路机,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书》,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高通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按约向高通公司、***提供压路机,后该压路机一直由高通公司、***使用至2017年9月30日,租期为3个月零13天,租金合计54933.29元,***支付了10000元,尚余44933.29元未付。经***多次追要剩余租金,但高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通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第一页签字的人是***及***,虽合同最后一页加盖“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枚印章在高通公司与***签订的《领用协议书》第三条第五项中约定为不能用于“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材料供销、机械租赁等各类合同。”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必须严格按约定范围使用印章,严禁超越本协议使用印章,故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及***,高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项下租金的支付义务人是***,不是高通公司。***与高通公司间不是挂靠关系,结算单上的新寨路改造工程与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振兴路通畅工程不是同一工程,***的压路机并未用于高通公司承建的工程中,高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压路机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租金标准部分为***手写,手写部分无***的认可,故租金标准只能依据市场价予以认定,综上,请驳回***对高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压路机租赁协议书1份;3.峨山县双江镇他达新寨路改建工程机械台班租用结算单4份(2017年6、7、8、9月各1份)。针对辩称,高通公司提交《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领用协议》1份;***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9)云04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1份,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4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向案外人王传利作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租金为每月16000元的事实;第3组证据,欲证明高通公司、***确实使用了***的压路机,实际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3个月零13天。经质证,高通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认为租赁协议书上的高通公司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是事后加盖,并非合同签订当日加盖,且该协议书中的租赁物使用地点、租赁期间、租金标准等均为***本人手写,手写部分无高通公司或***的签章或签名确认,无法确定手写部分形成的时间;第3组证据中的结算单上仅有王传利的签名,无法确认***的压路机是否是在高通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使用,且也无法核实王传利签名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第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两组证据能与本院依职权向王传利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但第3组证据仅有***的现场技术人王传利签名,并无高通公司或***签名确认,故该4张单据仅能视为是压路机使用情况的工作记录,不能视为双方对租金的结算。2.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是高通公司和***的内部约定,第三方不可能知道,相反,该份协议恰好可证明高通公司授权***使用该枚印章的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领用协议书系高通公司与***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高通公司对王传利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2019)云04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云04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该两个案件中均未提供***与高通公司是挂靠关系的证据,高通公司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高通公司出具过结算单及签订过施工合同,故该两个案件不能作为本案高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参考。***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高通公司承建工程的范围以及***向***租用压路机并使用于高通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且(2019)云042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云04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已生效的判决,应予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高通公司经公开投标取得了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施工承包权,于2016年4月7日和峨山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9月2日和峨山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补充协议(实施峨山县双江街道他达新寨路改建工程)》。高通公司取得振兴路和他达新寨路的施工承包权后,即将全部工程项目转包给***,并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85%,高通公司15%的比例进行分配,高通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高通公司应得的15%管理费后,全部拔付给***。高通公司向***提供“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并约定该枚印章的使用范围及超范围使用的责任承担问题。***从高通公司处取得振兴路和他达新寨路的工程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6月16日与***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向***租用压路机一台(2吨),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振兴路,租赁期间作业时间以天计,每月(30天)压路机的租赁使用费为16000元,***承担压路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保管,压路机进出场费用由双方各付一半。该协议书首部“甲方”为***,尾部“甲方”处盖有“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协议签订几日后加盖)。协议签订当日,***按约向***提供了压路机。***自2017年6月16日起在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双江街道他达新寨路改建工程中使用该压路机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3个月零13天。截止本案诉讼时,***仅支付***租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谁是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主体?二、租金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是否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高通公司取得振兴路和他达新寨路的施工承包权后,虽与***以转包名义订立合同,但高通公司允许***以高通公司名义对外经营,高通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全部拔付给***,***与高通公司名为转包,实为挂靠。高通公司允许***挂靠其公司对外经营,***以高通公司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实施的与该项目经理部职能有关的民事行为,都应视为高通公司对***的概括授权。***在以高通公司名义施工过程中,向***租用压路机用于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双江街道他达新寨路改建工程,并在《压路机租赁协议》上加盖“高通公司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根据***持有高通公司“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事实及压路机使用的地点,足以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高通公司,租用其压路机的相对方为高通公司。高通公司与***虽对“高通公司峨山县振兴路通畅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作过约定,但该约定系双方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高通公司或***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压路机租赁协议书》时知晓高通公司与***的上述约定,故本院对高通公司的***违反双方间的约定,超范围使用该枚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及高通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高通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义务。案涉压路机使用于***挂靠高通公司施工的双江街道他达新寨路改建工程,***作为挂靠人实际享有案涉工程利益,其行为对***的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故***应与高通公司对***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要求高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高通公司与***在《压路机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压路机租赁期间作业时间以天计,每月(30天)压路机的租赁使用费为16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高通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压路机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租金标准部分虽为手写,但根据***在租赁协议上加盖高通公司印章的时间系在协议签订后几日的事实,可推定***认可租金计算的标准,故本院对高通公司认为《压路机租赁协议书》中手写部分无***认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高通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根据***的现场技术人王传利出具的案涉压路机使用情况的工作记录,***的压路机在高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使用时间为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共计3个月零13天,故高通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54933.33元(3月×16000元/月+16000元/月÷30天×13天),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44933.33元,现***主张44933.2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或逾期支付利息,双方未进行过约定,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租金44933.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原告***负担98元,被告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施绍宏
审 判 员 柴金燕
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