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6民初17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云南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生。
被告: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56-4号地块(春漫大道37号)化妆品研发技术中心2幢6层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76027393。
法定代表人:肖志江,男,1976年1月13日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高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华、被告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通公司连带即时付清***运费53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为***、高通公司在峨山县通畅工程中运输砂石料。截止2018年11月23日,***与***、高通公司聘请的会计普莲萍结算,欠***运费73529元。后经多次催讨,于2019年春节前转账支付20000元,尚欠53529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高通公司辩称,高通公司从来没有收到***的结算材料或与其签订合同,也未聘请过普莲萍作为公司的员工参与工程的结算,更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高通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与***连带支付运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中:1.欠条、车辆买卖协议,欲证明***用车辆运输砂石料以及***、高通公司欠运费的事实。高通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2.(2019)云04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判决书认定了***、高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普莲萍为***聘请的财务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3.过磅单,欲证明***运输收料单位是***、高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高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欠条”二字虽系***添加,但单据中的内容系普莲萍书写,该证据实为结算单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买卖协议系复印件,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高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领用协议》,证明高通公司与***之间对印章的使用有约定。***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通公司承包了峨山县通畅工程,***挂靠高通公司对高通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与***口头达成运输砂石料的协议,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运费。2018年11月2日,***的会计普莲萍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单据,载明“***2018年2月份余额50155元,2018年3月份23374元,合计73529元”。之后,***支付了***运费20000元,现尚欠运费53529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运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二、高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完成了运输工作后,***聘请的会计普莲萍出具了结算单,单据中载明了所欠运费的金额,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要求***支付运费5352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主张***挂靠高通公司对高通公司承包的峨山县通畅工程进行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输的砂石料用于振兴路通畅工程。2017年,***与***口头达成协议,由***为***运输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为***,相对方为***,***欠***的运费为***提供运输的报酬。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的部分运费以及运费的结算均直接与***进行,故对***要求高通公司连带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535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秦志梅
审 判 员 李 挥
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