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1民初6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7日,,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习冬梅,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峰,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林昊森林防火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555867070E,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御桥巷8号御景华庭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马秀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73942895H,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季志武。
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峰、镇江林昊森林防火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昊装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习冬梅、被告*岳峰、林昊装备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岳峰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润兴路汉邦科技门口,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岳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L×××××车所有人为林昊装备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767元、交通费297元及财产损失200元,共计21464元。
被告*岳峰、林昊装备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岳峰垫付了医药费7298.82元及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自费金额的10%;原告请求三个月误工期的要求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被告*岳峰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润兴路汉邦科技门口,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擦,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被告*岳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十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298.82元,均由被告*岳峰垫付。
经查,苏L×××××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昊装备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润州区祥飞土石方服务部出具证明称,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0元,其在2016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未来单位上班,在此期间的工资也未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责险,故本院结合商业三责险的投保情况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共计7298.82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期限采信法医8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采信医院收费收据载明10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计180元;上述损失计8678.8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4、护理费,住院期10天标准按每天90元,非住院14天按每天70元计算,计1880元;5、误工费,期限采信法医意见并结合医院诊疗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576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本院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84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
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7、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其它财产损失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因被告*岳峰已经垫付医疗费7298.82元及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故实际执行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27元(8678.82+17847+1000-8098.82=19427),返还被告*岳峰垫付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8098.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岳峰垫付的医疗费元及电动车修理费元,合计8098.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岳峰承担2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岳峰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沈红卫
人民陪审员 * 玲
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仲 凯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