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宏鑫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财保39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鑫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36830(2-4)。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峰,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宏鑫顺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塔庵汉荣家园**楼**信用代码9111010857324706XP。

法定代表人:刘玲。

申请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宏鑫顺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应申请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0104财保39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宏鑫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宏鑫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 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