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946号
申请人: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严店社区第七、八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4100478G。
法定代表人:夏安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4号鑫鹏大厦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36830。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21228.4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821228.49元的其他财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宇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21228.4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人民币821228.49元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  丁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凌思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