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2514号
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4号鑫鹏大厦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36830。
法定代表人:赵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界牌石村横大路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WPNWL4J。
法定代表人:陈宗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宗余,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陈宗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明及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陈宗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40000元及利息12489元(上述利息以货款5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宗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4日向原告提供数量275.5立方的木方,原告向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4万元。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被告陈宗余为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宗余对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诉请及陈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首先,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和出账回单已经还原和印证了真相。
第一、在合同第1条“单价、金额”上,特别备注货款为“现款现货”,“现款现货”是会计学里的一种专业术语,意思是指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现钱现货交易。同时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是货到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是原告收到货物后才会付款。
第二、合同第8条验收方式第一款约定,“需方应在提货时即核对数量和重量,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说明供货的流程是,被告货到后,由原告方对所收到的货物核对数量和重量,没有异议后,才会安排打款,而不可能在没收到任何货物也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核对的情况下就向被告打款。
第三、原告提供的出账回单显示的打款时间分别是在2021年7月21日打款21万元,在2021年8月13日打款33万元,第二笔打款距第一次打款相隔23天之久。按照正常逻辑,除非原告脑袋进水了,才会在没有收到被告任何货物的情况下支付了21万元后,在相隔23天之久后,又突发奇想向被告又支付了33万元。即便原告公司财力雄厚,也不至于此。
本案中,原告陈述截止2022年2月18日起诉之日没有收到被告任何货物。原告最后一笔打款是在2021年8月13日,截止到2022年2月18日,已经有半年之久,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要返还货款的证据。按照正常逻辑,原告购买木方是为了承包项目的施工需要,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7月4日,两次打款后还迟迟没收到被告的货物,原告难道一点也不着急催要货物或则要求返还货款吗?但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催要记录,直到半年后才“想起来”起诉被告,其行为昭然若揭。
其次,原告在项目工程中的项目经理薛模军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木方275.5立方米合计金额为54万元。
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安徽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6中,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薛模军为原告项目副经理(身份证号码:34012319********)。原告项目经理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木方合计275.5平方米,原告在诉状陈述没有收到被告货物不属实。
二、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将依法追究原告相应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原告隐瞒已经收到被告货物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合同约定提货方式是“运费由需方负责”,即说明货物应当是原告方负责运输的,也应当能够找到货物运输的相关资料。
如果原告固执己见,一意孤行,被告将向司法部分控告原告的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届时在查清事实真相后,将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
三、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支付律师费,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负责,但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宗余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明被告陈宗余为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据二、《购销合同》,出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与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13日向货款540000元转至被告一的账户。3.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徽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品库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复印件,证明薛模军系安徽局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项目工地方相应事宜;
证据二、薛模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项目经理薛模军证实原告收到被告275.5平方米的木方,合计金额为54万元,被告在发货后,将送货单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会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整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4日向原告提供数量275.5立方的木方,原告向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4万元。原告称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两组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被告275.5平方米的木方,合计金额为54万元,被告在发货后,将送货单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会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后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出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2021年7月21日、2021年8月13日向货款540000元转至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账户,该事实清楚,而被告提供的薛模军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项目经理薛模军证实原告收到被告275.5平方米的木方,合计金额为540000元,被告在发货后,将送货单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会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持恒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此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保全费3520,共计8230元由原告安徽居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大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晶
书 记 员 王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