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彬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集贤路33号,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双桥河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宏彬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虽然查明双方共计签订的三份合同,从而也认定被上诉人只履行了双方签订的一期热力管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宏彬热力项目二站建筑设计施工合同,而双方签订的二期热力管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履行,且确认一期设计费用700000元,二期设计费用800000元,换热二站的设计费用是375000元,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设计费用112.5万元,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只对热力二站的设计费375000元主张权利,但在一审当中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三份合同均予以审理,双方仅对于以上二个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再无其他法律关系。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上诉人应当给付款项的情况,简而言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上诉2份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判决对于以上确认事实置之不理,反而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75000元的设计费的依据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该份合同,既没有原件,且对于所谓的后附专用条款和附件均没有双方**确认和骑缝章,对此证据一审法院却确认了合法有效;2、关于上诉人支付的112.5万元,不包括37.5万元的认定,更是离奇,其依据的上诉人在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载明的“管网”的科目来认定上诉人支付的375000元不是上诉人支付的换热二站的设计费,更甚者认为上诉人未按所谓的合同约定提前支付设计费不符合常理,那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常理必须到期后才能支付吗?提前支付就无效吗?更甚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2021年9月8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设计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仅完成了一期(70万元)热力二站(诉争项目)地热管网项目(375000元),二期项目(80万元)未设计,另外说明一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本案不存在增项和增加设计费的情况,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设计,按照此说明可以明显计算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设计费仅为70万加37.5万元,共计107.5万元,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为112.5万元,上诉人给付的112.5万元明显超出了以上合同约定的107.5万元的全部设计费。该数额完全可以涵盖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数额,被上诉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应当给付的设计费款项,那么意味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设计费给多了。三、关于违约金因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设计费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存在,即使有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所谓专用条款因无双方**确认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事实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已经提供了照片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设计存在着明显缺陷,安全通道被完全封死,不能使用,而一审法院仅以被告不认可为由来置之不理,相反被上诉人存在着明显违约情况,依据民法典应当承担修理、重做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这也是上诉人法定的抗辩依据。
中科院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科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75,000元,并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5,000元为基础,按日千分之零点五(即每日187.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11月30日暂计算为138,9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计服务。工程名称为天津宏彬热力有限公司换热二站工程(以下简称“换热二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津南区津南开发区(东区)。规划占地面积7762.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其中地上约2800平方米,地下约0平方米);地上二层,地下0层,建筑高度11.1米。建筑功能为换热二站工程,建设换热站,值班室泵房。工程设计范围天津宏彬热力有限公司换热二站津南区津南开发区(东区)。工程设计服务内容,本工程1标段施工图设计。设计周期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3日。合同总价款375,00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8条及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第三条均约定,本合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4.1.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多付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一。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的设计服务。换热二站工程于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关于一、二期热力管网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700,000元及800,000元,此外除每期付款金额不一致外,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完成一期管网的设计服务,因二期管网的规划尚未确定,原告尚未提供二期管网的设计服务。双方对一、二期管网的设计费标准、二期管网的具体设计范围、一二期管网已完成设计服务对应的设计费金额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201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宏彬热力项目一站二站工程工作量统计”,总结原告已完成部分占设计费的86.3%,未完成部分占设计费的13.7%。该统计单由**签字确认。2021年9月8日,原、被告又形成一份关于工程设计项目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已完成一期、热力二站、地热管网项目,二期项目未设计。**作为其他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被告称**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另外一家公司的出纳,**的签字行为不足以代表被告。
关于设计费的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付款500,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5月17日付款20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付款325,000元,合计付款1,125,000元。被告称其中700,000元为支付的一期管网工程,2018年5月17日付款200,000元中的50,000元及2019年9月12日的付款325,000元,系支付的换热二站工程;至于多支付的款项,为计算错误。被告的内部记账凭证记载所有已付款的科目明细均为“管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75,000元的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设计费的付款期限,合同后附的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中明确记载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设计费。被告虽对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存疑,但合同主文中明确载明后附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还有其他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在案证据,原告已完成换热二站工程的设计服务,且换热二站工程已于2019年1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付清全部设计费375,000元。关于被告支付的1,125,000元中是否包该3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不包含,即被告尚未支付换热二站工程的设计费,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该375,000元的用途,被告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载明为“管网”,即被告在对外付款时已自行确认该笔款项系支付的管网工程而非换热二站工程,被告应对其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其次,换热二站工程于2019年11月4***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2019年11月4日后十五日内付清设计费,而该375,000元的付款时间均早于此时间。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时即付清全部设计费,与合同约定相悖,亦不符合常理。且,被告自述多支付了设计费,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期管网工程分别对应的设计费金额的情况下,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尚不足以覆盖一、二期管网工程的全部设计费,在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该375,000元为支付的一、二期管网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换热二站工程设计费3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结合前述关于专用合同条款的论述,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多付该项目设计费的千分之一”,现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但,被告抗辩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截至2021年11月30日为38,743.39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被告仍应按照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75,000元及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一、被告天津宏彬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75,000元及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38,743.39元,合计413,743.39元,并以37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69.5元,由中科院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16.5元,天津宏彬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完成了设计工作,上诉人应依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上诉人虽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本案的设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因上诉人未如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宏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上诉人天津宏彬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