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91民初1631号
原告:A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A有限公司与被告B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有限公司因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B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