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民初字第01400号
原告邓州市南国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
委托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3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0年2月21日。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市南国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风公司)与被告***、***、***、***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在建设内乡宛西伏牛山医院(以下简称伏牛山医院)新楼时,我公司对其装饰装修,经工地负责人***、**结算,该院共欠我公司工程款980000元。伏牛山医院系***开办的独资医院,***病故后,被告为***继承人。请求被告偿还我公司工程款98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45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南国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伏牛山医院同南国风公司签订合同;
2、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证明追加工程及工程款金额;
3、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工程造价为1129358.6元。
被告***辩称,***生前所开办的伏牛山医院扩建门诊楼所欠施工队的工程款大部分由当时***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已结算并签字,我予以认可,依法确认后,一次性从***遗产中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法的债权同意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支付,我们三个未参与经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和***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甲方不是***,也未加盖伏牛山医院印章。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3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示证据2经本院核实调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伏牛山医院同南国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南国风公司承包伏牛山医院门诊楼装修工程,装修款金额为1220000元。经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伏牛山医院装修部分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129358.6元。伏牛山医院聘请***负责施工全过程技术监管,因追加工程,***和伏牛山医院另一工程负责人**同南国风公司代表***签订12份补充协议、4份变更协议和1份看场协议。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和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5日为173402元(并约定最后按实际结算)、2014年9月11日为10000元、2014年为66000元(并约定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2014年10月2日为64000元、2014年10月26日为25000元、2014年11月5日为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为67500元(并约定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2014年11月17日为42430元、2014年11月20日为33025元(并约定竣工决算)、2014年12月16日为55250元(并约定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变更协议签订日期和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22日为(地板每块增加13元、墙砖每块增加1元、卫生间砖每块增加2元),竣工后按实际块数结算、2014年11月20日为61056元、2014年12月18日为38200元、2015年1月5日为21932元。南阳金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追加工程造价为816354元。看场协议签于2014年8月28日,协议约定看场费金额为9000元。伏牛山医院已付南国风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
另查明,***于2015年2月15日因病去世,伏牛山医院系***生前独资开办。
还查明,***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均早于他去世。***、***、***和***为***生前同胞兄姊。
本院认为,被告***、***、***和***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他生前所负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上未注明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邓州市南国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471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18000元,合计30800元,由被告***、***、***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陪审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