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隆信建设有限公司

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与嘉兴隆信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5109号
原告: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南桥新村563号西起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EYTH22K。
经营者:王文斌,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系该出租站合伙人之一。
被告:嘉兴隆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安钢贸园8幢130室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07783687R。
法定代表人:吴伟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嘉源出租站”)诉被告嘉兴隆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嘉源出租站委托代理人吴建胜、陈海明,被告隆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沁梅、俞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延期举证1个月,后因新冠疫情影响延期开庭,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源出租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清理费469736元;2.被告支付赔款567000元(钢管、扣件、接头,若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4月3日,因承建“长禧物流工地”需要,原、被告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扣件套头清理费0.05元/个;钢管、扣件缺失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情况;付款时间:货物租借满2个月之后乙方结付甲方每月80%的租金,外架拆除完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2018年3月28日-2019年3月13日,原告出租钢管237663.30米、扣件176610只、套头13070个。至2019年10月14日,钢管缺失赔款172157.50元(13772.60米*12.50元),扣件缺失赔款383370.40元(68459只*5.6元),套头赔款1865元(746个*2.5元),螺丝赔款9607.2元(24018只*0.4元)。截止2019年12月底,共计租金864328.50元、清理费5407.50元。至今,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另查,2019年8月中旬,案涉工程外架全部拆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予判处。
经庭后释明,原告诉请第二项明确为:返还租赁物即钢管13772.60米、扣件68459只、套头746个及配套螺丝。
被告隆信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认为本案建筑设备租赁的主体应为张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和张华有相互串通的嫌疑,损害被告合法权益。1.合同加盖的是被告方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公章,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中提交的送货单大都是张华签字,是否为张华本人签字也不得而知,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收货需要被告的项目部盖章认可才有效;2.约定原告需要和被告联系,需要被告确认的;根据实际施工情况,需要的数量没有这么多,根据被告自行核算后和原告的两者之间数量差距很大;根据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据钢管数量为233902.8米,而被告方自行核算后,该项目实际需要122959米,两者数量差距巨大。原告方作为专业的钢管租赁方不可能不察觉异常情况,而不与被告方进行联系;3.钢管、扣件缺损严重,对原告的送货数量存在怀疑,是否由张华送至其他项目工地而谎称是到被告处,被告工地在嘉兴,而原告的租赁站在嘉善,舍近求远;4.承包协议约定,张华系工程架子施工人员,合同价款109万元包工包料,但根据原告的主张仅仅钢管租赁费就达到了869606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租赁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对被告方具有约束力。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和被告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依据不足,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张华仅仅是合同签字人及收货人,其不具有结算租金的权限;原告方应当提交与被告方结算租金的凭证;关于钢管扣件的赔偿问题,相关单价没有依据且计算时应以损失为限,不应同时计算赔偿和租金。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价张华签字笔迹不一,请求对张华笔迹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张华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隆信公司对送货单、月度结算单、长禧工地清账单(2019.10.31)、收货单等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张华签字的真实性,即使签字真实的也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沈凯峰等人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获得被告公司授权,他的签字对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收货单按原告称系归还钢管的凭证,理应由原告向被告留存,但被告至今未拿到,并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华而非被告。本院认为:月度结算单及对账单(2019年9月4日),与送货单均一一对应,均由张华签字确认,系对租赁物数量的确认未超出合同授权,结算价单价未超出合同约定价,效力及于被告隆信公司;长禧工地清账单(2019.10.31)虽有沈凯峰签字,在无证据证明沈凯峰系被告隆信公司授权人员的前提下,本院不予认定;收货单系对原告自认的补足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经过核算,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13772.6米、扣件68305只、套头900个及配套的螺丝。
原告嘉源出租站对被告提交的钢管、扣件数量统计表及外架搭建方法的图纸以及钢管清单有异议,认为数量统计表应该以原告发货的凭单为准,对其自行计算的方法不认可,是被告推算出来的,应以实际为准。本院认为:统计表、图纸及清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附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被告隆信公司因承建浙江长禧物流有限公司“长禧物流工地”需要,以原告嘉源出租站为“甲方”、以被告隆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约定:钢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扣件清理费0.05元/个;钢管、扣件缺失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情况;付款时间:货物租借满2个月之后乙方结付甲方每月80%的租金,外架拆除完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乙方不能按约支付租金,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乙方代表张华,系被告隆信公司承建“长禧物流工地”的架子工劳务承包方。
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嘉源出租站共向被告隆信公司出租钢管237663.3米、扣件176610只、套头13070个及配套螺丝。被告隆信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6月14日分别付款60000元、80000元、80000元、30000元;“长禧物流工地”的发包方浙江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400000元。原告嘉源出租站向被告隆信公司开具了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9月4日原告方的陈海明与张华、案外人沈凯峰对账,各方确认至2019年8月31日止,“长禧物流工地”钢管租赁情况:2018年3月28至2019年8月31日止总租金为797932.6元,已付40万元,余额397932.6元,工地钢管缺损17619.1米、扣件缺损72963只、套头缺损932个。
2019年9月1日后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共收到被告返还的租赁物:于2019年9月18日钢管2692.4米、扣件4037只;于2019年10月14日钢管1154.1米、扣件621只、套头32个。
经过核算,截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13772.6米,扣件68305只、套头900个;尚欠租金421868.6元,自2019年10月14日起,每日租金525.4元(钢管110.2元/天、扣件套头415.2元/天);清理费按已经归还的扣件数计算为:(176610-68305)×0.05元/只=541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隆信公司虽提出原告嘉源出租站与张华之间存在可能损害被告利益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隆信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并全部返还租赁物,原告依合同要求提出被告隆信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相关款项计算以本院核算后为准。被告隆信公司逾期付款和逾期返还租赁物,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已经调低但仍然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9.04.24时效性现行有效
(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隆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租金(截至2019年10月13日为421868.6元,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租金525.4元/日计收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及扣件清理费5415.3元;
二、被告嘉兴隆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剩余的钢管13772.6米、扣件68305只、套头900个以及配套的螺丝;
三、被告嘉兴隆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违约金45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1元(减半收7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91元,由原告负担291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秀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沈梦丹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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