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隆信建设有限公司

***信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安钢贸园8幢130室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07783687R。
法定代表人:吴伟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张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南桥新村563号西起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EYTH22K。
经营者:王文斌,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男,系该出租站合伙人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嘉源钢管出租站(以下简称嘉源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1民初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源出租站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嘉源出租站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张华和嘉源出租站。合同盖具的是隆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公章,且没有隆信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据嘉源出租站在庭审中陈述,签约时只有张华在场,从未见过隆信公司的人员。故隆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数量不符合实际情况。嘉源出租站提供的送货单只有张华本人签字,而钢管、扣件的数量远远超出项目所需要的量,嘉源出租站与张华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在张华未到庭的情况下,并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嘉源出租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隆信公司是合同的承租方,张华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对于隆信公司租用的钢管、扣件以及缺失的钢管、扣件,嘉源出租站提供了发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隆信公司认为嘉源出租站与张华之间串通,纯属主观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源出租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信公司支付嘉源出租站租金、清理费469736元;2.返还租赁物即钢管13772.60米、扣件68459只、套头746个及配套螺丝;3.隆信公司支付嘉源出租站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隆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隆信公司因承建浙江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禧公司)“长禧物流工地”需要,以嘉源出租站为“甲方”、以隆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约定:钢管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扣件清理费0.05元/个;钢管、扣件缺失市场价赔偿;租赁期限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情况;付款时间:货物租借满2个月之后乙方结付甲方每月80%的租金,外架拆除完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乙方不能按约支付租金,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乙方代表张华,系隆信公司承建“长禧物流工地”的架子工劳务承包方。
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嘉源出租站共向隆信公司出租钢管237663.3米、扣件176610只、套头13070个及配套螺丝。隆信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4日、2019年6月14日分别付款6万元、8万元、8万元、3万元;“长禧物流工地”的发包方长禧公司代隆信公司向嘉源出租站付款15万元;合计付款40万元。嘉源出租站向隆信公司开具了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9月4日嘉源出租站的陈海明与张华、案外人沈凯峰对账,各方确认至2019年8月31日止,“长禧物流工地”钢管租赁情况: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总租金为797932.6元,已付40万元,余额397932.6元,工地钢管缺损17619.1米、扣件缺损72963只、套头缺损932个。
2019年9月1日后至2019年10月14日,嘉源出租站共收到隆信公司返还的租赁物:2019年9月18日钢管2692.4米、扣件4037只;2019年10月14日钢管1154.1米、扣件621只、套头32个。
经核算,截至2019年10月14日,隆信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13772.6米,扣件68305只、套头900个;尚欠租金421868.6元,自2019年10月14日起,每日租金525.4元(钢管110.2元/天、扣件套头415.2元/天);清理费按已经归还的扣件数计算为:(176610-68305)×0.05元/只=541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嘉源出租站、隆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隆信公司虽提出嘉源出租站与张华之间存在可能损害隆信公司利益、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抗辩,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隆信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并全部返还租赁物,嘉源出租站依合同要求提出隆信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相关款项计算以一审法院核算后为准。隆信公司逾期付款和逾期返还租赁物,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嘉源出租站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已经调低,但仍然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酌情调整为4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判决:一、隆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嘉源出租站租金(截至2019年10月13日为421868.6元,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租金525.4元/日计收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及扣件清理费5415.3元;二、隆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嘉源出租站剩余的钢管13772.6米、扣件68305只、套头900个以及配套的螺丝;三、隆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嘉源出租站违约金45000元;四、驳回嘉源出租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1元,减半收取7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1元,由嘉源出租站负担291元、隆信公司负担12000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的认定。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嘉源出租站,承租方为隆信公司,隆信公司在合同上盖具合同专用章,并记载代表人为张华。隆信公司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据此可以认定隆信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隆信公司称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显然与事实不符。在签订合同之后,隆信公司还向嘉源出租站支付了部分租金,并接受了嘉源出租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隆信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由此也表明,隆信公司对于由张华经办的租赁钢管、扣件的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张华在案涉租赁活动中为隆信公司的代理人,其对租赁物进行签收以及对租金、缺失的租赁物进行结算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隆信公司承担。隆信公司称嘉源出租站与张华存在串通的可能,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隆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4元,由上诉人***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褚 翔
审 判 员  舒珊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 静
书 记 员  沈 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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