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10065号 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身份证号码41290119********。 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南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南阳市城市管理局,被告***退役后经南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调整安置至原告处工作,任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综合办公室工作。12月18日,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为原告购置办公用品,分别与南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其中联想510台式电脑31套,单价为3800元/台。被告***将购置的其中17台电脑挪作他用,经原告追查被告于2020年9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现有17台台式电脑将于下周一(即2020年9月14日)按合同要求型号准确准时送到公司,至今仍有5台未归还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台电脑或同等价值货款人民币19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书证三份。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3、2019年8月5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宛政纪[2019]21号”1份。证明1、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原告是国有企业,原由南阳市财政局核算核拨费用,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南阳市城市管理局管理,现在是由南阳市投资集团为法人股东。 第二组证据:书证二份。1、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发票、采购合同一份6页。2、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发票、采购合同一份8页。证明: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受南阳市政府委托管理原告期间为原告购买电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书证一份。2020年12月8日,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与原告签订的固定资产转让协议1页及固定资产转让明细表2页、划拨固定资产实物明细表2页。证明南阳市城市管理局受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原告期间,为原告购买的电脑已实际转让给原告。 第四组证据:书证一份。2020年9月8日,被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挪用电脑的客观事实。 第五组证据:书证三份。1、2020年5月15日,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同志无故旷工、失联的处理决定,2、2020年5月25日,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处分的决定,3、2020年11月2日,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处理***的情况汇报,4、2020年12月31日,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对***旷工问题的处理决定“***[2020]7号”。5、2021年11月29日,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盈公司纪委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是2019年7月经南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调整安置至原告公司工作,任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职务,***直接负责公司电脑等资产的管理。 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均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南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隶属于南阳市城市管理局,被告***退役后经南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调整安置至原告处工作,任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综合办公室工作。2019年12月18日,南阳市城市管理局与南阳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为原告购置办公用品,合同显示联想510台式电脑单价为3800元/台。2020年9月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现有17台台式电脑将于下周一(即2020年9月14日)按合同要求型号准确准时送到公司”,至今仍有5台未归还公司。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台电脑或同等价值货款人民币1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财政性资金授权支付凭证、发票、采购合同、固定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5台联想510台式电脑的所有人为原告,故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的电脑享有所有权。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其实际占有了该5台电脑,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占有该5台电脑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被告为无权占有,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三盈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台联想510台式电脑(配置:15-8400,4G,1T硬盘,22寸显示器)或同等价值货款人民币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