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4民初12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可付,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899号-4号。
法定代表人:夏坤坤,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078903488K。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参加调解,提起上诉。
原告***与被告张可付、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被告张可付及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可付支付欠原告的工人工资253500.00元,被告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竹溪县龙坝镇人民政府将龙坝辖区内岩屋沟至枫树岭村级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张可付。被告张可付承包后,将岩屋沟至枫树岭村级道路硬化工程中的芦峰村浆砌石岸1410立方米,包工包料承包给了原告,单价180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可付结算,共计欠原告工人工资253500.00元,当时被告张可付称工程还没有结账,现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不予支付。综上,被告有能力支付欠款,而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可付辩称,原告***没有在芦峰村至岩屋沟村××段做石岸,所以不欠原告***的工人工资。此欠条是为了在龙坝镇政府要工程款而出具的,不作为结账依据,故张可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我公司中标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张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张可付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3500.00元。张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条一份提出异议,认为其所书写的欠条与事实不符,不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张可付的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张可付对该欠条上的签名及指印均予以认可,张可付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可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3500.00元。2、关于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张可付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四份及中标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由竹溪县龙坝镇政府直接承包给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知张可付对外欠的有工程款而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可付,没有尽到谨慎及注意义务,应与张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竹溪县龙坝镇政府支付的1800000.00元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81980.00元,已支付张可付工程款1718020.00元,由此可见,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欠张可付工程款。对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可付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竹溪县龙坝镇人民政府将龙坝辖区内岩屋沟至枫树岭村级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可付,张可付又将芦峰村浆砌石岸工程承包给了***。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张可付结算,共计欠原告工人工资253500.00元,并于2020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竹溪县龙坝镇政府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00元;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8日共计支付张可付工程款17180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被告张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53500.00元,有欠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可付支付劳务工资25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欠张可付的工程款,故对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253500.00元;
二、十堰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可付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可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柏自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