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09058275-2。
法定代表人:刘富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闻哲,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钢材市场。注册号:411393603034055。
法定代表人:魏家哲,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550391-X。
法定代表人:唐金元,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高新区远大租赁站、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闻哲、被上诉人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租赁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应对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责任,但一审对项目部经办人付子祥身份认定有误,付子祥并非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其与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对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依附性,对外也不能代表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失公允,适用法律错误。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一审未能保持司法中立和权威性,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辩称,一、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即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当。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依据租赁合同和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起诉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案件中,即(2015)宛龙初字00346号判决书中,其提交的证据中就包含了本案的租赁合同。判决书和案件材料中均明确证明,在本案一审中也有记载。因此,其上诉属于拖延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租赁费用915,495.04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作为甲方,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项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一、物资品名、规格、数量等以租赁单(视为合同附件)为据,单位物资日租金如下:钢管0.011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丝元0.04元/套,其他物资日租金见租赁单备注。二、乙方委托向裕付、付子祥等工作人员均可办理如下业务1、验收物资:提货时在租资单上签车便确认各型号数量和质量(符合安全要求)。若乙方在租赁单上备注或修改内容,必须经甲方保管在租赁单工地联背面签字说明后有效;2、核算付款:每月10日前主动到甲方对账支付上月的租金、费用,并负担开具发票应交纳的税款,延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支付日1%的违约金至付完欠款日……”
2015年12月25日,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经办人魏玉珍与工地经办人向裕付签订《南阳盛华公司邓州翰林学校工地租赁费、运费及设备赔偿清单》,内容为“一、时间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费1,003,344.25元,运费181,670.21元,设备赔偿50,480.58元,以上三项合计1,235,495.04元,工地累计付款320,000元,下欠915,495.04元。二、2016年春节前支付一部分,剩余部分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结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本案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与邓州市翰林学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后成立了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项目部。2013年10月28日,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富强、付子祥、刘华海与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了翰林实验学校1#、2#、3#、4#宿舍楼、实验楼、小学教学楼和以上各建筑坡屋面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尾部盖有“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专用章”的印鉴,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部系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故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虽系建设项目的劳务单位,但基于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与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中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经办人付子祥是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在(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46号案件中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针对租赁材料向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使用租赁材料为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和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关于本案租赁费用数额的认定,有双方的《南阳盛华公司邓州翰林学校工地租赁费、运费及设备赔偿清单》为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未支付租金为915,495.04元。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行使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一并支持。关于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明确数额,故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可在数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租赁费用915,495.04元及利息(即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5元,由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与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南阳高新区远大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向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提供了租赁设备,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因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部系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租赁费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该案租赁合同注明的承租方系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经办人处系付子祥签字,而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与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付子祥与另两人代表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邓州市翰林学校项目劳务分包方,也是涉案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同时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向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提起的追要劳务分包费的诉讼中亦对涉案的租赁费用向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主张了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租赁费用与南阳市盛华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5.0元,由谷城富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李君彦
审 判 员 王 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凤如
书 记 员 秦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