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81民初613号
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住所地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统一代码(登记证号)52411381MJY166140D。
法定代表人:任文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该学校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0391-X。
法定代表人:唐金元,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与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的撤诉申请系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撤回对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负担。
审判长 史林亚
审判员 曾庆品
审判员 周玲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