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元,任董事长。
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项目部。
负责人:王中绍,任项目经理。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实验项目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实验项目部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混凝土购销协议)》,并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共19459.3米3(计款5795382元)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货款,二被告以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只支付货款70万元,剩余款项长期拖欠不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与生产,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货款及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国家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质证、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品砼需合同一份;3.混凝土价格确认表一份,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10月10日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分段履行结算确认意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约定赔偿违约损失和承担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学校实验项目部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本案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与邓州市翰林学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后成立了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项目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项目部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混凝土购销协议)》,该协议中付款办法约定:供需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每栋楼主体封顶付所用商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完工30日内结清。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千分之五/日加收滞纳金。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砼40天以上需施工方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条款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其支付被告混凝土19459.3米3,计款5795382元,而被告仅支付了70万元的货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意约定:“商品砼供需合同”分段履行结算确认意见翰林实验学校—综合楼,停止用料时间2014年4月25日,供料242.5m3,累计货款67900元。翰林实验学校—1#实验楼,停止用料时间2014年4月29日,供料1316.5m3,,累计货款397654元。翰林实验学校—3#宿舍楼,停止用料时间2014年5月25日,供料2581.4m3,,累计货款782841元。翰林实验学校—4#宿舍楼,停止用料时间2014年6月6日,供料2439.3m3,,累计货款730880元。
翰林实验学校—1#宿舍楼,停止用料时间2014年7月5日,供料2933.1m3,累计货款883854元。以上货款除按“混凝土购销协议”第二条付款办法约定履行外(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千分之五/日加收滞纳金),作为违约条款,另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项目部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又协意约定“商品砼供需合同”分段履行结算确认意见翰林实验学校—2#宿舍楼,停止用料时间2014年7月20日,供料3026.4m3,累计货款904762元。翰林实验学校—小学教学楼,停止用料时间2014年9月6日,供料4469.4m3,累计货款1304517元。翰林实验学校—中学教学楼,停止用料时间2014年9月7日,供料2450.7m3,累计货款722974元。以上货款除按“混凝土购销协议”第二条付款办法约定履行外(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千分之五/日加收滞纳金),作为违约条款,另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项目部2014年10月10日。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已停止使用商砼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本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实属不妥。原告现依据双方约定仅要求支付国家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而不再要求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盛华建筑有限公司邓州翰林实验学校项目部仅是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作为独立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原告要求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50953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自应付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其中67900元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397654元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78284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482841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2014年6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6月6日结算货款730880元,剩余货款58088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2014年7月5日结算货款883854元应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2014年6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7月20日结算货款90476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万元,剩余货款804762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2014年8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9月6日结算货款1304517元扣减已经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1154517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2014年9月7日计算货款722974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