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3执恢24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71329-0,住所地南阳市医圣祠街**。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50391X,住南阳市卧龙路**。
被执行人: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组织机构代码52411381MJY166140D,住,住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div>
被执行人:王中绍,男性,1966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66********,汉族,住,住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彭营社区唐湾村/div>
执行担保人:任文学,男性,1968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68********,汉族,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花州路**。
执行担保人:贺志敏,男性,1974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4********,汉族,住邓州市高集乡高**村贺家29号。
执行担保人:刘申波,男性,197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6********,汉族,住,住邓州市夏集乡关刘村老关刘/div>
执行担保人:梁燕君,女性,195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55********,汉族,,住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汉城路**
执行担保人:蔡晓云,女性,1972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2********,汉族,住,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div>
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王中绍、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王中绍、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未履行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南中执字第137号,后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案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17)豫13执恢9号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与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及任文学、贺志敏、刘申波、梁燕君、蔡晓云达成和解及担保协议。因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及任文学、贺志敏、刘申波、梁燕君、蔡晓云未履行该和解协议,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并执行任文学、贺志敏、刘申波、梁燕君、蔡晓云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裁定追加任文学、贺志敏、刘申波、梁燕君、蔡晓云为被执行人,任文学、贺志敏、刘申波、梁燕君、蔡晓云提出异议及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任文学、贺志敏、刘申波、梁燕君、蔡晓云担保范围的财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至今均未履行义务,仅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8)豫13执恢24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限制消费。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多家金融机构(银行)开设多个账户,但存款余额为零,无车辆登记信息。
2.查明被执行人邓州翰林实验学校在多家金融机构(银行)开设多个账户,但存款余额为零,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王中绍在多家金融机构(银行)开设多个账户,账户有零星余额,对这些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必要采取冻结措施。王中绍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分别冻结扣划执行担保人任文学名下银行存款9200元、400元、1700元,共计11300元,网络资金9883.44元,已退还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
5.冻结扣划执行担保人梁燕君名下银行存款400元,已退还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梁燕君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6.冻结扣划执行担保人蔡晓云名下银行存款9100元,已退还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蔡晓云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7.查明执行担保人贺志敏名下在多家金融机构(银行)开设多个账户,但存款余额为零,无车辆登记信息。
8.查明执行担保人刘申波名下账户有零星余额,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经向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登记地不动产登记服务机构查询,查封被执行人任文学家庭共有房产三套,房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邓343045801号、房权证邓343045802号、房权证邓343045803号。查封被执行贺志敏名下家庭共有房产一套,房权证号为:房权证邓343032402号。上述房产因担保的数额不确定,暂时无法处置。
查封被执行人王中绍名下房产一套,经拍卖成交后将拍卖款退还南阳市众信物资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薛强,将上述执行情况向其公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递交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律师调查令另行调查财产线索,如发现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范东哲
审判员 李进军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