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民初5239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省,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村民社区推荐。
被告: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88号
统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1765213792
法定代表人:徐广峰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010546624。
委托代理人:吴**钦,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南阳市卧龙岗乡***民委员会)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661084。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彭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南阳市卧龙岗乡彭营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与车站路东北角
负责人:张保国,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310661084。
被告:南阳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796号国际饭店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419048134Y
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丁世禄
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120896091。
第三人: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550391XK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唐金元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方会计事务所”)、南阳市卧龙区***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庄居委会”)、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彭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营居委会”)、南阳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兴龙评估所”)第三人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建筑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向当事人送达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省,被告正方会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吴**钦,被告崔庄居委会及被告彭营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兴龙评估所的委托代理人邓钟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月10月10日南阳市中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判决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8.957058万元及利息,至本案起诉日未执行款592.252018万元。
盛华建筑公司于2001年成立,设立股东有南阳市崔庄建筑安装公司及南阳市西郊建筑公司等,公司设立时被告正方会计所出具了宛正验资(2001)第51号《验资报告》。2001年3月28日,股东南阳市崔庄建筑安装公司(工商注册号:4113911100378,现已吊销)以实物168.892745万元、土地作价568.64015万元入股。2003年5月7日该股东将其股份737.5328万元出让给被告崔庄居委会,并由被告崔庄居委会对崔庄建筑公司进行清算。2001年3月28日股东南阳市西郊建筑公司(工商注册号:4113031002212,现已注销)以实物303.6210万元、土地作价517.671822万元入股。2003年5月7日,该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彭营居委会,并由被告彭营居委会对西郊公司进行清算。
2005年6月27日,经被告正方会计所验资,出具宛正验资字(2005)第220号《验资报告》,被告龙兴评估所进行评估,并出具《宛龙评报字(2005)第46号评估报告》。被告崔庄居委会进行工商注册资金置换,以实物作价552.9790万元及货币资金33.66万元入股置换土地使用权568.64015万元。被告彭营居委会进行工商注册资金置换,以物资作价474.7075万元及货币资金44.55万元入股置换土地使用权517.66718万元。
被告正方会计所所提供的2005验资报告中的表格代替权属证明是无效的,其不能证明评估、验资、股金置换的1207万元实物的真实性。崔庄委员会入股钢材1385吨,彭营委员会入股钢材1199吨,合计2584吨,四股东合计入股钢材4500吨,没有发票、购货资金流水、存放地点照片来证实该钢材的真实存在。表格中彭营一辆汽车入股,崔庄两辆汽车(红旗、雅阁)均没有行车证、车架号、车辆号牌证实车辆的真实存在,也没有过户,不能认定该部分入股资金的真实性。其他的实物钢管近百吨、搅拌机8台设备均没有发票、购货资金证明等来证实该实物的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表格不能证实股东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现股东、评估所、会计所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该部分实物存在的证据。
宛正验资字(2001)第51号《验资报告》及宛正验资字(2005)第220号《验资报告》没有实物的权属证明及转让清单,无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其依据的《独立审计实物公告第1号一验资》没有给予对注册资本置换验资的规定,被告正方会计所没有按照规定核查并违规出具虚假报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96年4月4日)》的规定,被告正方会计所应当在其虚假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兴评估所出具的《宛龙评报字(2005)第46号评估报告》中,没有随附实物清单及土地权属证明。被告兴龙评估所应当详其虚假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盛华公司设立股东崔庄建筑公司及西郊建筑公司,在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即出让股权,被告崔庄居委会、被告彭营居委会既是股权受让人,也是设立股东的清算人,虚假置换股权的责任人,被告崔庄居委会及被告彭营居委会实属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应当在其虚假置换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592.252018万元的赔偿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在592.252018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正方会计所及被告兴龙评估所在其虚假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庄居委会、被告彭营居委会在未完全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南阳市中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盛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8万元及利息,目前执行了94万元,无法继续执行。
2、宛正验资(2001第51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验资报告虚设,正方会计所在没有实物转让清单及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出具验资报告,而且适用依据错误,其所依据的验资1号颁布于2002年4月1日,起效于2002年7月1日,被告使用它的时间是2002年4月1日,依据还没起效时就被使用,故正方会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郊公司及崔庄建筑公司虚假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会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
3、2003年4月26日盛华公司《第6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清算决定》,证明2003年5月7日,崔庄公司将股权737.5328万元转让给***委员会,西郊公司将股权821.2928万元转让给彭营委员会。彭营委员会及崔庄委员会在土地使用权没有过户就受让股权,且对未完全出资的西郊公司及崔庄公司清算,应当承担未履行完全出资的赔偿责任。
4、宛正验资《2005》第220号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盛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验资报告虚假,没有实物转让清单,无依据出具置换报告,没有评估报告。正方会计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营居委会及崔庄委员会虚假置换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正方会计所辩称,1、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所诉讼解决,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决定因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对同一标的另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之起诉。本案现正在南阳市中院的执行程序中,目前是否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应对此举证,若未终结执行程序,原告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予以解决。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该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包含在南阳中院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内,若按原告本案的请求判决,势必造成同一标的而出现两个判决,原告本案诉讼的实质是推翻前一个判决,仍属重复诉讼而不应支持。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并驳回原告起诉。2、假定法院决定对本案依程序继续审理,则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不当。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被审计单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王自元、王书军等股东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同时原告应提供前一案终结执行程序和本案与前一案之间的关联关系后(前一案诉讼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才能进行本案诉讼。3、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三次注册资金的验资及认缴过程如下:(1)2001年3月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及出资情况:2001年3月份南阳市盛华公司的发起股东为:南阳市西郊建筑公司,股权比例37.615%;南阳市崔庄建筑安装公司,股权比例33.807%;南阳市实业建筑公司,股权比例11.514%;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比例17.064%。注册资金总额为218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自喜。该次验资单位为正方会计所,验资依据为公司章程(协议)、股东会决议,各方于2001年3月28日签订的财产移交书、投资意向书4份,入股资产明细表等材料。入股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设备、材料等,其真实性应由各股东负责。(2)2005年因股权变更,出资方式变更时的验资及出资情况:2003年5月7日,南阳市崔庄建筑安装公司、西郊建筑公司分别由村委主持进行清算,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两个村委,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6月,因各股东未及时办理原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产权等财产权属的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出资方式并变更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办理相关手续,验资后注册资金为2181万元,股东为王书军(持股比例11.514%);王自元(持股比例17.064%);***委(持股比例33.807%);彭营村委(持股比例37.615%)。该次的验资依据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设备(等资产)置换原股东出资资产决议、(实物)设备资产评估报告、银行询证函等资料。依据2005年6月27日,我方在验资过程中,盛华公司、彭营村委、庄村委提供了王书军、王自元签字和三方签字盖章的资产移交清单,王书军是2356766元的实物资产,王自元是3632265元,***委7218717.45元,卧龙区彭营村委7784285元,共2182万元。2005年6月30日,兴龙评估所出具的宛龙评报字(2005)第46号,该报告是第三方作出,报告后面的清单能和我们的报告相互印证。2005年7月2日盛华公司向评估公司提供了实物资产实际清点明细表共十二页,事务所进行了抽查、清点,其中还包括王自元本人签字确认的四个股东财产清单。2005年7月2日中国银行出具的询证函,部分货币出资和实物出资在一起是2182万元,其中货币出资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王自元227750元、王书君208230元,彭营居委会445500元,崔庄居委会336600元,总共是1213080元,这些都是正方会计所在2005年变更验资的时候把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实物资产的相关依据。以上两次验资符合会计准则、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的有关规定,并有工商登记档案和审计工作档案为证。(3)2012年11月15日,各股东未经验资自行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情况:南阳市盛华公司原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到期后公司及股东未办理续期而处于歇业状态,持续到2012年11月28日,期间长达三年七个月之久。2012年11月15日,王自元与唐金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王自元持有的17.064%原股权以3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金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盛华公司的股东为唐金元,王书军,彭营社区委,崔庄社区委,持续至今。同日,盛华公司股东先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盛华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各股东出资额(彭营村委820万元;***委737万元;唐金元373万元;王书军251万元,共计2181万元),后南阳市工商局凭上述有关文件和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盛华公司办理了延期工商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1月28日予以核准,同期在工商网上予以公示。该次变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均未经我方及其他部门验资,属股东自行认缴性质,并经工商部门认可,应由各股东对该2181万元的出资负责。4、正方会计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论是2001年的设立验资,还是2005年的变更验资均依据充分,且符合验资规范规定,不存在虚假成分,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问题,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正方会计所提交的有银行询证函和评估报告,显示本会计所凭报告验资,没有任何责任,实物权属问题若发生争议是股东和产权人之间的争议,与验资机构没有任何关系。切正方会计所提交的资产移交单有王自元的签字,其后还有备注详见评估报告,所以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可以互相印证。盛华公司最后一次(2012年11月15日)注册资金是未经验资的股东自行认缴的出资,前两次的验资行为已被2012年11月15日盛华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所吸收,如有出资不实,应由认缴的股东承担责任,与验资单位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方会计所在2001年、2005年的两次验资行为均符合2007年12号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据此在本案中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正方会计所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假定各股东提供的出资资料虚假或者验资后抽逃实物出资的事实成立,则应由提供虚假材料或抽逃出资人承担责任,不存在共同赔偿的问题。假定正方会计所在验资过程中存在过失,也只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穷尽公司及股东责任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我方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原则在(2007)12号司法解释第十条也有明确体现。综上,正方会计所的两次验资行为遵守了执业准则和验资程序,依据充分,无任何疏漏之处,同时盛华公司股东在公司歇业3年7个月的情况下,未经第三方验资单位重新审核验资而又自行确认注册资本的出资行为属股东自行认缴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由股东自行负责。
被告正方会计所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南阳市盛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现股东为唐金元、王书军、彭营村委、***委,公司现注册资本2181万元,系2012年11月15日现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原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18日,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重新核准。
2、2001年宛正验字(2001)第51号验资档案一套(含工商存档资料)、2005年宛正验字(2005)第220号验资档案一套(含工商存档资料),证明2001年的验资报告首次股东会决议是2001年2月26日,包括崔庄建安公司、西郊建筑公司和万家园房地产公司、南阳市实业建筑公司为首次四家股东,决定成立盛华公司,我们验资的另一个依据就是四家公司所签的公司章程,另一个是2001年3月28日财产移交书,各个股东把资产移交给盛华公司,盛华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另外依据是2001年3月22日投资意向书,是西郊建筑公司的,里面包含要投资的实物、清单以及价值,第二份是3月22日崔庄建安公司的投资意向书,还有万家园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意向书,和实业建筑公司入股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都是2001年评估档案涉及的。2005年评估报告依据档案主要涉及,两被告村委会出具的出资声明书;2001年7月2日银行的询证函,总额120万元,涉及王子元、王书军、彭营村委和***委的货币出资的部分;2005年6月27日资产移交清单;实物资产实地清点明细表共12页;2005年6月30日南阳兴龙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所附清单;第三次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个涉及股权转让一个涉及设备的如何置换,都股东盖章后委托评估;2005年6月2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有万家园房地产的、实业建筑有限公司的。
3、2012年11月15日工商局的变更档案资料一套,证实2012年11月15日各股东自己确认在公司的出资总额为2181万元,已与2001年、2005年的验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验资规范和司法解释(2007)12号司法解释。证明两次验资的证据充分,资料齐全无过失行为,符合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准则、审计准则、验资准则等。
5、2001年10月30日,盛华公司办建筑公司资质时对2000年以来的资产进行的审计档案一份,证明盛华公司2001年前后对资产和实物的验资真实,原告也在当时的在建工程上面签过字,可以印证2005年的出资真实。
被告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辩称: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已全数到位,也经过了资产评估和验资,原告所称出资瑕疵属主观臆测,原告要求两居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两居委会并非盛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后成为盛华公司股东系承受设立时股东的权益而来,两居委会与此前公司股东在之前已事实上存在确认设立时股东出资属实且出资到位的合议。两居委会成为盛华公司股东时,对此前股东出资等财产进行了清算,划清了相互间的财产界限。设立时的股东在2003年已清算注销,至今长达十几年,原告要求两居委会承担相关责任早已丧失诉讼时效。有关资产在置换时经相关有资质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并未减损盛华公司的财产,当然也不可能损害相关债权人权益。盛华公司成立后,财产独立,机构健全,独立经营,原告对此明知。
被告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向本院出示盛华公司的2008年-2012年的年审报告书一份,证明盛华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部分均确认,公司应收的资本已经到位,各股东已经按期交出了认缴的出资额。
被告兴龙评估所辩称:被告兴龙评估事务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委托方提供的财物,我们评估时严格按照委托方要求、法律规定和程序操作,我们评估师有执业证,我们公司有评估资格。委托方提供什么评估财物我们就对该财物进行评估,对于权属证明我方按照评估的规定并不关心,我们关心的是市场价和它的价值,权属不清楚不是我们的义务。评估后我们列举了详细的清单,在审计所结束审计,依据我们的报告和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所在评估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虚假评估任何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兴龙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兴龙评估所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第三人盛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正方会计所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资产移交清单及2005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统计报表证明并不能代替移交清单和权属证明,本院认为,该清单及报告书与其他证据能顾相互印证,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清单及报表系虚假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被告正方会计所出示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出示的年审报告,原告对证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盛华公司向工商局出具的自我登记事项,不是出资的原始证据及权属证明,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系伪造,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月10月10日南阳市中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判决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8.957058万元及利息,至本案起诉日该款项尚未执行完毕。
盛华建筑公司于2001年成立,公司设立时被告正方会计所出具了宛正验资(2001)第51号《验资报告》,该报告第三项实际出资情况记载:公司设立股东有南阳市崔庄建筑安装公司、南阳市西郊建筑公司、南阳市实业建筑有限公司、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南阳市崔庄建筑安装公司(工商注册号:4113911100378,现已注销)于2001年3月23日投入实物资产168.892745万元,于2001年3月28日投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费)568.64015万元,合计737.532895元,占投入总资本的33.784%。股东南阳市西郊建筑公司(工商注册号:4113031002212,现已注销)于2001年3月28日,投入实物资产303.621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费)517.6718万元,合计821.2928万元,占投入资本的34.62%。第四项其他说明事项主要记载:截止报告出具日,各投资单位对于其投入南阳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资产已办理了相关资产使用移交手续,尚未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得到各投资单位保证在南阳市华盛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相关资产产权过户手续。
2003年5月7日,股东南阳市崔庄建筑安装公司将其股份737.5328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崔庄居委会,股东南阳市西郊建筑公司将其股份821.2928万全部转让给被告彭营居委会,双方各自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算。
2005年6月22日,盛华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原公司成立时,房产、土地未按国家规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以各股东的设备来置换原股东房屋、土地。将崔庄居委会投入的土地使用权价值568.64015万元置换为货币资金33.66万元,存货及机器设备552.979万元;彭营居委会投入的土地使用权价值517.6718万元置换为货币资金44.55万元,存货及机器设备474.7075万元。该出资方式变更由被告正方会计所验资,并出具宛正验字(2005)第220号验资报告,中国银行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对两居委会缴存的货币出资额予以确认。
2005年6月30日,被告兴龙评估所出具宛龙评报字(2005)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出资的各项实物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2005年7月2日,被告正方会计所出具的(2005)第220号变更验资业务档案资料中资产移交清单载明:崔庄居委会占有的实物资产721.871745万元、彭营居委会占有的实物资产778.4285万元自签章之日(即2005年6月27日)起依法移交给盛华公司,所附实地清点明细表对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出资的实物资产数量及金额等予以确认,该资产移交清单经接收人盛华公司签章确认。该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亦记载:截止2005年7月2日,被告崔庄居委会实际货币出资33.66万元,实物出资721.871745万元,被告彭营居委会货币出资44.55万元,实物出资778.4285万元。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已确认不再将盛华公司设立时原股东的不动产出资不实作为其主张赔偿责任的依据,仅就2005年出资置换中的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不实问题主张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5年7月2日,盛华公司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办理银行询证函,该函显示截止2005年7月2日,被告彭营居委会已向盛华公司在该行的账户缴存出资款44.55万元,被告崔庄居委会已缴存出资款33.66万元,上述投入资金截止询证日一直未动用,中国银行南阳卧龙支行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本院就此认为,该银行询证函证明两居委会已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盛华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被告正方会计所出具的(2005)第220号变更验资报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彭营居委会及崔庄居委会货币出资不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居委会出资的钢材、搅拌机等设备没有购货发票、购货资金流水、存放地点照片,出资的车辆没有行车证、车架号、车牌号,也没有过户,无法证实出资的实物真实存在,出资明细表不能证明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兴龙评估所于2005年6月30日出具宛龙评报字(2005)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出资的各项机器设备、钢材、轿车等实物资产的型号、数量等进行登记,并对各项实物价值进行评估。后被告正方会计所对两居委会出资的上述实物资产(存货)进行实地清点,制作实地清点明细表,对实物资产的规格、数量与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并出具(2005)第220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所附资产移交清单记载:股东占有的资产自签章之日(2005年6月27日)起依法移交给南阳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南阳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接收人签章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述实物资产已经移交至盛华公司。经本院审查,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出资的实物资产均为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验资报告未登记车辆行车证、车牌号等信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投资钢材未提供购货资金流水、发票等均不影响动产物权的实际转移。(2005)第220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亦记载:截止2005年7月2日,被告崔庄居委会实际货币出资33.66万元,实物出资721.871745万元,被告彭营居委会货币出资44.55万元,实物出资778.4285万元。另外,华盛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均显示股东、发起人已按期足额缴足认缴的出资额。上述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均可以证明被告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已完成了实物出资义务,故对原告向崔庄居委会及彭营居委会就其实物出资和货币出资不实问题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正方会计所及兴龙评估所具有相应的验资及评估资质,原告也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验资及评估机构存在评估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正方会计所及兴龙评估所在虚假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5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人民陪审员 陈玉叶
人民陪审员 勇作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