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5524号
原告: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柴国平,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孙家。
法定代表人:姚忠新。
原告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在桐庐县江南镇的新建厂房、办公楼及宿舍的地基基础检测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检测工程,根据相关的检测项目,经结算共计检测费为91602元。但相应的检测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浙江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检测合同,原告承担被告位于新建厂房的地基基础检测工程的事实。
2、工程桩基检测报告、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检测费用共计91602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新建厂房、办公楼及宿舍的地基基础检测任务。检测内容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基桩低应变检测。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单价31元/吨、基桩低应变检测单价15元/根,完成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检测工程并出具工程桩基检测报告,经结算共计检测费为9160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916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由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百岁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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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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