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杭州宇振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杭州坤鑫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6386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检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临平区东湖街道顺风路2号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山语四季)商品住宅项目工程的建筑节能检测委托原告负责进行,总计合同价款545400元。原告按照根据合同书要求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并于2021年5月7日开具总计545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仅支付费用100000元,尚余4454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付款未果。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445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检测费4454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内部付款审批流程尚未完成。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点及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1日,被告(委托方,甲方)与原告(服务方,乙方)签订《节能检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建设的余政储出(2017)21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程的建筑节能检测委托乙方进行。第五条合同价款:检测费用为545400元。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供检测报告及6%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甲方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该合同亦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2021年5月7日,原告足额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2021年5月初,原告完成检测工作。2、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部分检测费用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检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完成检测工作并提供检测报告及6%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44540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检测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检测费用44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检测费用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9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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