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32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0992088K。
法定代表人:祁萌萌,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执行人: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通街与仓盛路交口西北角/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1683693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在本院执行**与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对元氏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发公司异议请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2124号共计24套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异议申请人与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了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至2124套房产。次日,异议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800,000元购房款。2018年3月8日申请人与石家庄晟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房屋验收交付、签订业主手册,并领取房屋钥匙,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因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异议申请人未办理房产的网签备案。
在申请人要求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办理产权证被告知申请人所购买的上述房屋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查封(2018)冀0108执873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2日,申请人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排除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依法予以解除查封。
在排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所购买的上述房产先后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元氏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
2020年5月,申请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冀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8)冀执保98号之二协助通知书对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010-2124号共计24套房产的执行;
2020年9月,申请人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冀0108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2018)冀0108执保6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河北国家商会广场2单元2010-2124号共计24套房产的执行。
2020年11月,申请人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冀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院(2019)冀执保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2124号共计24套房产的执行,并于2021年2月26日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现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32执保6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转化为正式查封,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2124号共计24套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12月4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32财保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11日作出(2019)冀0132执保6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申请人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裕华区建通街158号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2124号共计24套房产,查封期限叁年,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
2021年3月3日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商品房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记载: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建通街158号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2103、2106、2108至2111、2113至2116、2118、2120至2123查封单位为元氏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单位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2、2107、2112、2117、2119、2124,查封单位为元氏县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3日元氏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冀0132民初11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盛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训、第三人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8)冀0108民初4537还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案中不得对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至2124号共计24套房产予以执行。二、驳回原告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程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裕华区法院解除了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明细、收据、业主手册、证明、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表弟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改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全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应当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安发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冀0132执保6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2124号共计24套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作鹏
人民陪审员 王浩翔
人民陪审员 师亚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