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河北古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天山凤城国际第C幢27层2702号。
法定代表人:孙乐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朝,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祁萌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立涛,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审被告:岳建敏,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上诉人***、上诉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爱朝、被上诉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原审被告石立涛、原审被告岳建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上诉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被上诉人高爱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被上诉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原审被告石立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岳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100000元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吊车费用内承担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应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案中,***借用***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工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高架桥施工项目,并签订跨线桥及匝道桥梁工程混凝土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由***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计量、进度、质量、安全、环保、工资支付,全面履行承包合同的相关责任和权利。并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与***鑫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约定无管理费用,安发公司的工程款项均系直接转账给***,故此,可确认项目工程款归***。
二、被上诉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吊车费用的义务。因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鑫淼公司与安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中仅为涉及劳务费用,没有约定工程费用包括吊车费用,并承诺吊车费用另行结算,故因此工程产生的吊车费用应由安发公司支付。三、被上诉人有违诚信义务,在对账、沟通期间,被上诉人高爱朝明确答复吊车费用尚欠100000元,在此基础上,多人见证的情况下,***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本次上诉人拿着先前于岳建敏等人出具的证明提起诉讼,显然有违诚信义务。四、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爱朝为上诉人***提供吊车安装服务,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虽然安发公司与高爱朝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高爱朝作为该工程的吊车作业,因此工程产生的吊车费用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安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爱朝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由上诉人***在100000元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减少诉累,在上诉人***有着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安发公司在欠付吊车费用的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高爱朝承担付款责任。
***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0528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提出上诉请求如下: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高爱朝对上诉人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应当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而租赁合同则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诉讼标的系吊车费,高爱朝系吊车的所有权人,***租赁高爱朝的吊车使用,按照使用吊车的时间来付费,高爱朝提交至法庭的证据中,即岳建敏、石立涛出具的“证明”也载明了是“吊车费”而不是“劳务费”,如果认定劳务合同,作为起诉方应当是高爱朝雇佣的吊车驾驶人员而非作为吊车所有人的高爱朝,所以本案应定为租赁合同。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鑫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时高爱朝明确陈述***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和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实际租赁其吊车使用的是***,上诉人与高爱朝之间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及交往,***陈述安发路桥公司给付的所有工程款直接打到***指定的账户,上诉人鑫淼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也未提取过任何名义的管理费。《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可知,连带责任或基于当事人约定,或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方可认定,但在挂靠人未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建筑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9条规定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仅限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也即:被挂靠人对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挂靠人是否以被挂靠人签订合同密切相关,本案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高爱朝,高爱朝也明知***系实际施工人,商谈租赁合同的是二人,一审时各方当事人均陈述了该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鑫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各类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坚持适用是原则,突破是例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以立法的例外规定为限。本案真正的合同关系仅是***与高爱朝,上诉人并未参与到该合同关系中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该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合同债务。其三,根据高爱朝一审陈述,在其与***形成租赁关系时,其明知挂靠关系存在,那么并不会产生信赖利益损失,因此挂靠行为并不是造成拖欠租赁费的直接原因,并且上诉人鑫淼公司未参与工程项目、未获得工程任何利润,且未收取管理费等任何情形,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亦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鑫淼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高爱朝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高爱朝对上诉人鑫淼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爱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一审判。一、***应当支付高爱朝吊车费138400元及利息。1、***对拖欠高爱朝吊车费138400元予以认可,***称其与高爱朝达成协议,吊车费变更为10万元,高爱朝不予认可,高爱朝没有减免***拖欠的吊车费,***应承担138400元吊车费及利息。2、***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共同就拖欠高爱朝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高爱朝在来工地提供劳务之前不清楚***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在招募高爱朝来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一直自称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实际负责现场施工,高爱朝刚开始认为其是***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后来才知道***与***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的事实。三、***和***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并且代理事项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其项目负责人,又借用***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高爱朝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和***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鑫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有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鑫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和***鑫森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高爱朝的吊车费用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高爱朝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用其吊车作为工具并且本人也在工地进行施工提供劳务,并非是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高受朝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合理合法。
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不应向高爱朝支付任何费用。一、2018年4月,答辩人安发公司与***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签订《混凝土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由鑫淼公司负责石家庄市和平路高架西延中华大街跨线桥及匝道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相对人为安发公司与鑫淼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结构劳务施工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劳务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工作任务所需的所有机械使用费,并且合同最后附注说明部分也明确了单价包括吊车费。***在上诉状中陈述鑫淼公司与安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中仅为涉及劳务费用,没有约定工程费用包括吊车费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5月3日,鑫淼公司向安发公司出具《验工计价书》,计价金额确认为1310887元,并出具《民工工资兑现承诺书》,安发公司按照计价金额向鑫淼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发公司了解到***实际是借用鑫淼公司资质与安发公司签订合同。安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淼公司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再要求安发公司承担吊车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高爱朝诉称的吊车租赁费用不应由安发公司承担,而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在高爱朝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表述“2018年5月原告经被告石立涛介绍,开始在被告工地进行吊车施工,工作期间为2018年11月份,经被告岳建敏、石立涛核算吊车费共计190400元,被告岳建敏、石立涛已经支付52000元,尚欠138400元”。按照高爱朝起诉内容及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尚欠原告款项是岳建敏、石立涛,并不是安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表述是借用鑫淼公司资质,在进入工地后租赁了高爱朝的吊车进行施工,原审岳建敏当庭表述给付高爱朝的一部分费用是按照***的意思,该部费用是***转给我们的,我们再转给高爱朝。原审石立涛表述给高爱朝钱是经过***的同意才给的。高爱朝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所欠的吊车费实际是138400元,***声称的10万元吊车费没有和高爱朝达成一致意见,高爱朝并没有免除减少吊车费。结合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实际是***借用鑫淼公司资质施工,并租赁高爱朝吊车,对所欠高爱朝吊车租赁费应由***及鑫淼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立涛答辩称,石立涛是受雇于***,石立涛出具的针对高受朝的吊车费的证明,不应当由石立涛支付,应由***支付。
岳建敏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高爱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鑫淼公司、***、安发公司、岳建敏,石立涛共同支付吊车费用138400元及利息16061元,共计1644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以鑫淼公司的名义与安发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和平路高架桥西延(中华大街-西二环)中华大街跨线桥及匝道桥梁工程混凝土结构劳务施工合同,***为鑫淼公司施工总负责人,岳建敏、石立涛为***雇佣人员。2018年5月至11月,***雇佣高爱朝在该工地进行吊车施工。施工期间,岳建敏经手支付高爱朝吊车费52000元。施工结束后,岳建敏、石立涛为高爱朝出具了内容为“高爱朝吊车费190400元(壹拾玖万零肆佰元整),支取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剩余138400元(壹拾叁万捌仟肆佰元整)”的证明。高爱朝为追索剩余吊车施工费诉于本院。一审审理中,高爱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鑫淼公司、***、安发公司、岳建敏、石立涛银行存款154461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转执行机构执行,高爱朝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129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以鑫淼公司的名义与安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高爱朝受雇于***从事涉案吊车施工,***应对拖欠高爱朝吊车费用承担给付责任,鑫淼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发公司与高爱朝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高爱朝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未经安发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安发公司无清偿责任。岳建敏、石立涛作为***雇佣人员出具证明拖欠高爱朝吊车费,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高爱朝主张岳建敏、石立涛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爱朝吊车施工费138400元,并支付以13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爱朝保全申请费1292元。三、***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高爱朝对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岳建敏、石立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高爱朝自带吊车到工地进行施工,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正确。岳建敏、石立涛雇于***,其向被上诉人高爱朝出具的拖欠高爱朝吊车费的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承担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高爱朝答复吊车费尚欠100000元,其应在100000元内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高爱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仅在100000元内承担吊车费责任,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吊车费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高爱朝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负担1695元,上诉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