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08执异71号
案外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萌萌,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8月3日生,现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执行人:郭秋山,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万达广场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郭秋山、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公证债权一案中,案外人石家庄安发市政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对河北国际商会广场02单元2101至2124号共计24套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辩称,2017年3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盛通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了河北国际商会广场02单元2101至2124号共计24套房产,2017年3月8日案外人已经将全部房款通过兴业银行汇入盛通公司账户,完成了购房交易,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人**申请执行***、郭秋山、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4月28日查封了石家庄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河北国际商会广场2单元2101至2124号共计24套房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盛通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盛通公司名下河北国际商会广场B座22层2101至2124房间,共计1226.24平米,房价总额为9800000元。案外人提交汇款凭证复印件显示2017年3月8日其通过工商银行向盛通公司转账9800000元,但该复印件仅有案外人印章,未加盖银行红色印章。案外人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案外人印章)内容显示盛通公司收到案外人款项共计9800000元,该收据日期显示“2017年3月7日”。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安发市政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汇款凭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全案证明,虽能证明案外人与盛通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但案外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安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志国
审判员  宋 亮
审判员  赵 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