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213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5生,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博,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兆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新开大街277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曹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杨旭,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博、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聪、林博,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春市新凯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芳草街污水处理厂新建工程由第五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第四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后第四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进行施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围挡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左右进场进行围挡部分工程施工,2017年12月初围挡制作安装完毕,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工长及第三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围挡的最终面积进行了确认,并与第一被告确认围挡部分最终工程款为80万元。施工完毕后原告一直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索要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5月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第一被告昌大庆尚欠原告方草街水场围挡工程款60万元,2018年5月9日还款20万;2018年6月9日还款5万;剩余款项35万于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工程款30万元未予支付。长春市新凯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芳草街污水处理厂新建工程围挡项目经过多次转包、分包后由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被告至第五被告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二、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因为钱全都在长泓公司,长泓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结账。
被告***辩称,案涉围挡工程是由宋玉辉承包并分包给本案原告,答辩人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仅是在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推选出的代表与长泓公司结算,根据长泓公司与宋玉辉、衣红亮签订的围挡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55651元,答辩人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围挡工程款,根据围挡施工合同工程量的施工结算确认,答辩人多向本案原告支付了194349元,对此,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原告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
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围挡部分的工程款我方已经支付给***255651元,故我司不拖欠***围挡部分工程款。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辩称,我院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我院是依法投标并且依法进行了分包,分包单位资质合法,也具备完全的履行项目合同义务的能力,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具备相对性,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
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该项目尚未竣工,我司没有拖欠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新凯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芳草街污水处理厂新建工程由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第四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进行施工,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中的围挡部分分包至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向***支付255651元,***与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认可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围挡部分以255651元结算完毕。
2017年11月1日,宋玉辉作为甲方与长春日迈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围挡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施工芳草街水系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税。预算总额为每平方米275元,按2000平方米预算,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在2018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到2019年11月25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8年5月9日,***与***形成《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芳草街围挡工程款,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款:还款时间:(1)2018年5月9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2018年6月9日还款伍万元整;(3)剩余款项350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长泓水利结算后)结清(除去质量保证金以外);(4)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8日,***收到银行转账共计400000元。***自认向***支付款项450000元。
另查明,长春日迈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经注销,2020年9月16日,长春日迈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芳草街水系治理项目围挡工程系***挂靠我司承包,该工程的投入全部为***支出,工程款亦应由***个人享有,我司同意***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追索工程款,并承诺不以我司名义就本工程主张权利。2017年11月1日,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吉林省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围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商品名称彩钢围挡(安装部分)价格:彩钢围挡安装施工价格每延米综合单价300元/延米。施工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项目完成经我项目部验收合格,且项目部第一次对业主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合同有效期从建成之日起保修期三年时间。***在加盖吉林省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处签字。同日,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宋玉作为乙方签订《围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同与吉林省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签订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权利主要依据为***与其出具的《还款协议》,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中欠款给付的时间:2018年5月8日转款数额200000元,且***在上述《还款协议》后又替***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庭审中***也自认***受其雇佣,但仅为司机,但该工程围挡部分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认可***的借用资质行为,已经支付的围挡款项也是由***进行的确认,故***应对***出具的《还款协议》承担相应责任。***主张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实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且***与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经认可关于围挡部分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鹏飞
人民陪审员 高景龙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