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诏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商业街。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山,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总院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戴河分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转账凭条、还款记录、《东戴河办公楼项目收支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双方借贷的意思表示清楚,***、**向东戴河分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款项实际用途为东戴河公司办公楼建设,东戴河分公司为此还出具过《还款协议》并实际偿还部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北设计总院公司应与其下设分支机构东戴河分公司对此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合伙”属于枉法裁判。判决在“本院认为”论述中引述的四项内容存在重大错误:1、张海山与繆万学曾于2011年5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但该合同与案涉款项并无关联,双方也从未形成任何投资合作的事实。2、东北设计总院公司、东戴河分公司提交的内部请示函件,该文件完全为单方制作,其中明确东北设计总院公司以东戴河分公司名义征地、建设,表述具体方式为与当地公司合作共建分别占5%、95%股权,但事实上不仅没有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共建分配股权,而是东戴河分公司作为东北设计总院公司的分支机构独立进行项目开发,并不存在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合伙关系。3、张海山提交的录音,未提交其原始载体,也无法确证录音形成时间、地点、人员以及是否真实、合法、完整,录音双方均并非本案当事人,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实案涉款项为合伙出资,即使存在争议也应由案外人繆万学与张海山另行解决争议。4、《还款协议》中记载款项还清后,张海山与繆万学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再无经济利益关系的表述,证明《还款协议》对双方借贷关系作出明确界定,且约定由东戴河分公司分期偿还款项。本案中还存在的事实可直接反证投资关系不存在,即东戴河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将分公司的项目资产转让给辽宁东戴河新区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认定投资关系明显与事实和证据相违背;东戴河分公司与张海山之间的关系模糊角色冲突。分公司及实际负责人张海山在《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签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无论东戴河分公司内部管理方式如何,均不得对抗交易相对方;本案在证据及事实认定、审理程序和判决裁判结果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二审法院否定***、**与东戴河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确认繆万学与张海山之间《投资合作协议》关系,以及东戴河分公司的“产权代持关系”,意味着东戴河分公司并非东北设计总院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张海山、繆万学各占50%的股权。该认定与客观事实和在案证据明显违背,系重大错误。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东北设计总院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资金往来实际是张海山与缪万学二人的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正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所举证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不能证明其与东戴河分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适用法律正确。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由于再审申请人***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供《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转账凭条、还款记录、《东戴河办公楼项目收支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申请人东北设计总院公司及东戴河分公司根据张海山与缪万学于2011年5月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东北设计总院公司向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和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回复的函件,抗辩主张张海山与缪万学系合作投资,属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主张***、**提供的借款已实际转化为投资款,东戴河分公司及其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权利人并非东北设计总院公司和东戴河分公司。因***及**于2018年5月与东戴河分公司曾达成《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止,借款本息等合计450万元整,东戴河分公司张海山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的内容,对此,二审法院仅依据张海山提供的张海洋与缪万学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投资合作协议》和在《还款协议》中的特别说明部分载明内容,认定案涉资金往来是张海山与缪万学二人的投资经营行为,本案借款为缪万学投资款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本案应结合东戴河分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经营运转及公司的财会账目中资金使用、资产的处置等具体事实内容,正确合理判断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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