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王洪雨与张秀峰、吕大庆、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58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雨,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春江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博,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峰,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光复小区130栋4门2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吕大庆,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7委。
一审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96号浦东明珠15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冯兆彤,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新开大街277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曹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雨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峰、一审被告吕大庆、一审被告吉林省长泓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泓水利)、一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一审被告长春城投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博,被上诉人张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杨旭,一审被告吕大庆、一审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一审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长泓水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洪雨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基本事实:1.2017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张秀峰经案外人宋玉辉分包了长泓水利承包的芳草街污水处理项目的围挡施工工程,宋玉辉在与长泓水利签订协议后,与被上诉人张秀峰签订了围挡施工合同。张秀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围挡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因张秀峰与宋玉辉发生矛盾,宋玉辉退出了案涉合同关系。因张秀峰没有资质,为顺利结算,经长泓水利、被上诉人张秀峰协商,推举上诉人王洪雨与长泓水利补签合同,并与长泓水利按照张秀峰、宋玉辉、被告等一致认可的工程量255,651元结算。上诉人王洪雨在收到长泓水利结算款后全额向张秀峰进行了支付。2.事实上,上诉人未参与围挡施工,仅为了结算才补签的《围挡施工协议》,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王洪雨与长泓水利为形成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洪雨按照宋玉辉与长泓水利之间的合同确认的工程款向张秀峰结算,符合张秀峰、长泓水利、宋玉辉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基于认识错误,向被上诉人张秀峰支付了包括围挡基础及土方部分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发现,张秀峰只施工了围挡部分,故上诉人对多支付的194,349.00元工程款保留另诉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张秀峰主张工程款3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一审被告吕大庆出具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并无上诉人王洪雨签字确认,上诉人王洪雨亦未授权吕大庆出具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张秀峰应向吕大庆主张权利,吕大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王洪雨需对还款协议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张秀峰、长泓水利、宋玉辉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签证,证实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5,651元。一审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工程总价款为80万元,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张秀峰辩称,关于围挡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结算价格,我方与宋玉辉签订的围挡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单价,并且与王洪雨及长泓水利的代表进行过工程量确认,应当按照我方与宋玉辉签订的围挡工程协议书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王洪雨虽然没有在还款协议中直接签字,但是其作为芳草街污水厂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与张秀峰进行结算的义务。并且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其通过支付人工费的方式与张秀峰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说明其对还款协议内容知晓,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故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对王洪雨具有约束力。
一审被告吕大庆陈述:无意见。
一审被告东北设计院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城投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秀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大庆、王洪雨支付张秀峰工程款30万元;2.判令长泓水利、市政公司、城投公司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春市新凯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芳草街污水处理厂新建工程由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市政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市政公司将该部分工程中的围挡部分分包至长泓水利。长泓水利后向王洪雨支付255,651元,王洪雨与长泓水利庭审中认可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围挡部分以255,651元结算完毕。2017年11月1日,宋玉辉作为甲方与长春日迈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围挡工程协议书》,约定乙方施工芳草街水系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税。预算总额为每平方米275元,按2000平方米预算。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在2018年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到2019年11月25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5月9日,吕大庆与张秀峰形成《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芳草街围挡工程款,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款:还款时间:(1)2018年5月9日还款贰拾万元整;(2)2018年6月9日还款伍万元整;(3)剩余款项350,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长泓水利结算后)结清(除去质量保证金以外);(4)还款方式银行转账。2018年3月15日,2018年5月8日,张秀峰收到银行转账共计400,000元。王洪雨自认向张秀峰支付款项450,000元。另查明,长春日迈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经注销,2020年9月16日,长春日迈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叶萍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芳草街水系治理项目围挡工程系张秀峰挂靠我司承包,该工程的投入全部为张秀峰支出,工程款亦应由张秀峰个人享有,我司同意张秀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追索工程款,并承诺不以我司名义就本工程主张权利。2017年11月1日,长泓水利作为甲方与吉林省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围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商品名称彩钢围挡(安装部分)价格:彩钢围挡安装施工价格每延米综合单价300元/延米。施工工期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5日。项目完成经我项目部验收合格,且项目部第一次对业主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合同有效期从建成之日起保修期三年时间。王洪雨在加盖吉林省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处签字。同日,长泓水利作为甲方与宋玉辉作为乙方签订《围挡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同与吉林省佰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签订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张秀峰主张权利主要依据为吕大庆与其出具的《还款协议》,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中欠款给付的时间:2018年5月8日转款数额200,000元,且王洪雨在上述《还款协议》后又替张秀峰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庭审中王洪雨也自认吕大庆受其雇佣,但仅为司机,但该工程围挡部分长泓水利仅认可王洪雨的借用资质行为,已经支付的围挡款项也是由王洪雨进行的确认,故王洪雨应对吕大庆出具的《还款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张秀峰主张长泓水利、市政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并未举证证实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且王洪雨与长泓水利双方已经认可关于围挡部分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秀峰工程款300,000元;二、驳回张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王洪雨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争议的围挡工程原由案外人宋玉辉与长泓水利签订施工合同,宋玉辉后与长春日迈霆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认可工程由张秀峰实际施工、投资,同意张秀峰以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签订的《围挡工程协议书》,将工程包给张秀峰施工。2017年12月工程结束,但宋玉辉因故退出。张秀峰称找长泓水利索要工程款,长泓水利找到王洪雨、吕大庆,当天吕大庆给其出具还款协议并给付20万元。王洪雨称其2018年入场,入场时围挡部分已施工完毕。长泓水利职工及张秀峰签字的《芳草街污水处理厂彩钢围挡平面示意图》记载围挡总长度为852.17米。王洪雨称其与长泓水利补签了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延米固定价格结算了该部分工程款255,651元。
张秀峰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为:1.2017年11月1日宋玉辉以珠海中晟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日迈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围挡工程协议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按2000平方米预算,每平方米价格275元。一审庭审中,长泓水利、王洪雨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张秀峰提交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芳草街污水处理厂彩钢围挡平面示意图》记载围挡总长度为852.17米,其一审提交的(一审卷宗第114页)、无长泓水利签字的《芳草街污水处理厂彩钢围挡平面示意图》核算围挡、大门面积后,总计为2964.66平方米。张秀峰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平方米价格275元,乘以该示意图核算的平方米,计算出工程款数额为815,281.5元(275×2964.66)。3.2018年3月王洪雨、吕大庆等通过案外人鞠丹向张秀峰支付20万元。2018年5月9日吕大庆出具《还款计划》,确定了剩余60万元还款时间。5月8日转款20万元。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张秀峰自认:王洪雨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施工中宋玉辉给付6万元,以上款项合计51万元。王洪雨庭审中自认:其未参与围挡部分工程施工,但为结算与长泓水利补签了施工合同。其提交:1.宋玉辉以珠海中晟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未盖公章)与长泓水利签订的《围挡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记载:彩板围挡安装施工价格每延米综合单价300元/延米(包含:钢板高2.2米,宽1米,背筋背楞方钢、脊柱角钢、焊接、发电机)等。2.长泓水利与案外人吉林市佰信劳务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签订的《围挡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同其提交的宋玉辉以珠海中晟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未盖公章)与长泓水利签订的《围挡安装施工合同》。一审庭审中,张秀峰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未予以认可。3.其提交其与长泓水利签字的《分包工程结算表》记载:双方就围挡安装结算工程量852.17米,单价300元,合计工程款255,651元。关于张秀峰起诉吕大庆、王洪雨及宋玉辉主体问题。一审庭审中,1.张秀峰主张:通过长泓水利的冯总跟吕大庆协商后决定与宋玉辉无关,王洪雨和吕大庆把这个工程接着干,故没有起诉宋玉辉。2.在一审庭审询问吕大庆与王洪雨关系时,王洪雨称吕大庆是给他开车的。其知道转给张秀峰40万元事宜。3.吕大庆一审自认:出还款协议时冯总、王洪雨均在场。二审庭审时,吕大庆主张:出具还款协议没有人授权,当时和王洪雨在一起干这个项目,对这个项目进行了投资,向案外人鞠丹、蔡云瑞借款40万元并由二人直接转给了张秀峰。
本院认为:1.长泓水利、王洪雨等无异议的2017年11月1日宋玉辉以珠海中晟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日迈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围挡工程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2000平方米预算,每平方米价格275元。2.当事人均无异议、有长泓水利工作人员及张秀峰签字的《芳草街污水处理厂彩钢围挡平面示意图》记载围挡总长度为852.17米。无长泓水利签字的《芳草街污水处理厂彩钢围挡平面示意图》核算围挡、大门平方米数额为2964.66平方米。张秀峰根据长泓水利、王洪雨无异议的其与宋玉辉签订合同约定的平方米价格,计算出其施工围挡部分工程造价为815,281.5元。长泓水利及王洪雨虽对无长泓水利工作人员签字的平面示意图有异议,但该示意图所载的核定平方米数额结算出的工程款数额恰与2018年5月吕大庆所出具《还款协议》相认证。表明吕大庆出具《还款协议》时系按以上合同约定的平方米造价乘以无长泓水利签字平面示意图所记载的平方米数额计算而来。3.《还款协议》出具后,王洪雨自认转给张秀峰40万元,该笔款项与吕大庆所主张向案外人借款并由案外人直接转给张秀峰的款项相同。王洪雨对吕大庆的转款行为的认可同时表明王洪雨对吕大庆的结算行为亦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故一审认定王洪雨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承担给付张秀峰欠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王洪雨自认其后补签了相关合同,其提交的宋玉辉以珠海中晟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未盖公章)与长泓水利签订的《围挡安装施工合同》、长泓水利与案外人吉林市佰信劳务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签订的《围挡安装施工合同》虽约定按延米结算,但张秀峰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证据否认其无异议的、张秀峰提交的宋玉辉以珠海中晟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长春日迈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围挡工程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张秀峰在王洪雨等举证转账40万元款项之外认可王洪雨给付现金5万元、宋玉辉给付6万元,扣除以上款项,一审认定王洪雨尚欠款项30万元并无不当。5.王洪雨与吕大庆之间雇佣或合伙关系,系二人内部关系,一审未判决吕大庆承担付款义务,张秀峰对此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洪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王洪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莉审判员李迪审判员贺银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