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缪万学与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初56号
原告:缪万学,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住所地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商业街。
负责人:李军,该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连书,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娇,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张海山,男,1951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缪万学因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东北总院)、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杜连书、陈娇、张海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研,被告市政东北总院及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被告杜连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武,被告张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的(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杜连书、陈娇曾于2018年11月30日作为原告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返还借款本息450万元。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辽142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裁定民间借贷成立,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辽14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撤销裁定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并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裁定民间借贷成立,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再次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驳回杜连书、陈娇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繆万学与第三人张海山形成投资合作关系,案涉款项为缪万学与张海山的投资款。该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从未通知追加缪万学为案件当事人,亦未通知缪万学参与诉讼或接受谈话,征询缪万学意见,但在该判决第12-15页的二审查明和认定部分,先后认定了张海山与缪万学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张海洋与缪万学的谈话录音,以及市政东北总院文件证明东戴河办公楼项目实际投资人和权利人为张海山和缪万学,而且赫然记载缪万学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此,缪万学郑重声明缪万学并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上述诉讼,未接受法院询问谈话,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行使过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该判决对于上述质证的描述纯属虚构,据此作出认定和裁判属低级错误、枉法裁判。除此之外,该判决还在缪万学未参与诉讼、未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内容与缪万学有关的录音证据,认定缪万学与张海山形成合伙关系;缪万学是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的实际投资人;市政东北总院是名义上的产权代持,以及案涉款项为缪万学的投资款。市政东北总院为国有企业,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为国有企业下设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名下资产应为国有资产。该判决径直认定缪万学与张海山之间在近十年前存在合伙关系,相关款项为缪万学的投资款,以及市政东北总院与缪万学、张海山之间形成“产权代持”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缪万学的合法权益,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程序严重违法,裁判结果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缪万学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判决。缪万学在未参与诉讼、未质证、未辩论、未作最后陈述等情况下,被该判决记载发表质证意见;被认定为与张海山存在投资合伙关系;被认定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被认定缪万学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实际投资人;与市政东北总院形成“产权代持”关系,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的错误定性,剥夺了缪万学参与诉讼的程序权利。缪万学现依法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
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辩称,缪万学并非(2020)辽14民终2110号案件的第三人,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应当驳回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20)辽14民终2110号案件审理的是陈娇与杜连书、市政东北总院和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民间借贷纠纷,缪万学在原审中和本案中多次旁听,却均未主张涉案借款归其所有或自行申请为第三人身份,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陈娇与杜连书、市政东北总院和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本案缪万学的起诉状也分析不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并且原告缪万学并没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起诉要件,缪万学在(2020)辽14民终2110号案件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再次进入二审程序均系旁听身份,其并未提出自己系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因此不符合第三人的起诉要件。其次,(2020)辽14民终211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的规定,第三人可撤销的判决是主文,(2020)辽14民终2110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驳回陈娇与杜连书的诉讼请求,该主文内容与缪万学并无任何关系,不存在影响缪万学利益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缪万学诉状所指向均系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和质证部分”,该部分内容不具有既判力,对诉讼双方以外的其他主体均不发生效力,所以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综上缪万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杜连书辩称,(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以缪万学与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及实际管理人张海山之间合作投资为由,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驳回杜连书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既然认定缪万学与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及张海山是合作投资关系,为什么不依法追加缪万学参加庭审,以查明案情。杜连书借款给市政东北院北戴河分院及实际管理人张海山款项,有明确盖章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支付借款的支出凭证,约定借款本金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要件,(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将借贷关系和投资关系混为一谈错误。缪万学与市政东北院北戴河分院、张海山之间是成立东戴河分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或是东戴河分公司经营权的合作关系,还是分公司办公楼资产的投资关系,均与杜连书借贷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借款与投资之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杜连书没有任何书面意思表示为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经营、股权、办公楼进行投资,通过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完全可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查阅国家企业信用网站登记事项,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注册资本为0,如果杜连书作为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的投资人,不会只管投资而不去监督融资使用去向及盈亏问题。综上,(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罔顾杜连书有十分明确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支付款项等事实于不顾,以张海山不明确的电话录音等模糊证据,否定书面证据,严重损害杜连书合法权益,因此,缪万学诉请撤销(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有无争议的事实和确实充分证据。
张海山辩称,同意市政东北院及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的答辩意见,关于法律关系问题张海山不清楚,但是张海山和缪万学是合作关系,这一点张海山有证据。张海山与杜连书、陈娇不认识,签订协议时候是缪万学把杜连书、陈娇带来的,这些事都是张海山和缪万学之间的事,合伙投资建办公楼,后来亏损了缪万学就开始要钱。张海山与杜连书没有借贷关系,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
陈娇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杜连书、陈娇以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为被告,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提供了案外人张海山以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名义与杜连书、陈娇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及案外人张海山以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名义与杜连书、陈娇签订的《还款协议》。2019年3月13日,绥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142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连书、陈娇借款420万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二、市政东北总院对上述不能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本案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由张海山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市政东北院北戴河分院公章,而市政东北总院及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及民事责任主体均存在异议,另市政东北总院关纪海是否参与了本案还款协议的协商过程,并未查清,为查明事实,应追加张海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于2019年10月23日做出(2019)辽14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裁定结果为: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7月8日做出(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市政东北院北戴河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连书、陈娇借款本息合计373.2万元,并自2018年7月1日始以373.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向杜连书、陈娇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该373.2万元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以180万元本金及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市政东北总院对市政东北院北戴河分院不足以承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张海山不承担民事责任。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案涉借款名为杜连书、陈娇出借的款项,实为缪万学的投资款为由,于2020年11月2日做出(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连书、陈娇的诉讼请求。缪万学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9)辽1421民初581号、5512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14民终1645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缪万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属原审诉讼的第三人,且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本案中,原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款项是名为杜连书、陈娇出借的款项,实为缪万学的投资款,缪万学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市政东北总院、市政东北院东戴河分院、张海山虽然主张在原案审理期间,缪万学均参与并多次旁听庭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缪万学对此不予认可,应确定缪万学未参加诉讼非归责于其本人原因,故缪万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2020)辽14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缪万学的权益,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缪万学主张撤销2110号判决的理由是该判决在缪万学未参加诉讼、未质证、未辩论、未作出最后陈述的情况下,被原判记载发表“质证意见”,被认定与张海山存在投资合伙关系,被认定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被认定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实际投资人,该认定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的错误定性,故请求撤销该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判决主文,并不包括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110号判决主文为: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连书、陈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主文不涉及缪万学的权利义务,缪万学之所以认为2110号判决错误,系指该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是名为杜连书、陈娇出借款,实为缪万学投资款,本案的资金往来实际是张海山与缪万学二人的投资经营行为错误,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该认定属判决书正文中的事实部分,而非判决主文,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缪万学关于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系判决主文的观点不能成立,故缪万学请求撤销(2020)辽14民终2110号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缪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缪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洪梅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上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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