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住,住所地绥中县前所镇洪家村商业街/div>
负责人:李军,该分院院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连书,女,1955年7月24日生,满族,退休人员,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娇,女,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绥中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孙春晓,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山,男,1951年8月30日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市政东北院)、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连书、陈娇、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市政东北院、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姝,被上诉人杜连书、陈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孙春晓,被上诉人张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市政东北院、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连书、陈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且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未与陈娇、杜连书签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也未使用涉案款项,涉案款项发生在陈娇、杜连书、缪万学与张海山之间,应由其自行处理,与上诉人无关。一、一审判决关于东戴河分公司与陈娇、杜连书签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中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的地位却未加任何标注,协议载明的“甲方”张海山消失,东戴河分院也并未被列为协议的一方主体,仅仅是加盖了东戴河分院的公章这一问题。张海山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并无权代表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中所有出现“东戴河分公司”的场合,均为“东戴河分公司张海山”,因此,借款人、还款义务人均为张海山,《还款协议》最后一段“特此说明”部分,表明了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关联。二、一审判决认定东戴河分公司与陈娇、杜连书存在借贷关系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2011年5月3日张海山与缪万学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11年10月葫芦岛绥中滨海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国市政东北院签订费《投资合作协议》(缪万学以滨海管委会领导身份在协议上批示)、张海山提交了“2015年6月9日上午办公室缪万学和张海洋谈话内容”的录音,上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较为完整地证明了张海山与缪万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并通过挂靠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对外承揽设计业务,以所得利润和其个人借款投资用于在以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名义取得的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均按照张海山与缪万学的《投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订时,杜连书到场、陈娇未到场,杜连书系缪万学的妻子、又是金策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陈娇系缪万学的儿媳、签订《借款协议》甚至都不到场,说明其对该借款实际系投资,所谓的利息也是通过计入建设成本,通过办公楼转让取得的利润来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乙双方向东戴河分院注入资金,均以东戴河分院名义融资或贷款”,一审中张海山自认收到180万元,均用于办公楼的建设。在形式上虽然存在投资与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但资金却只有一笔,根据现有的证据,该笔资金明显系基于投资关系进行的流转。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逻辑混乱且与事实不符。第一,在资金数额与用途已经查明,且协议仅有公章能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相关联的条件下,唯一能够认定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与陈娇、杜连书形成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为张海山构成对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的表见代理。《借款协议》第3条“此借款人为东戴河设计分院”的约定为无效约定。第二,在东北院设立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后,张海山与缪万学以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的名义承揽设计业务、并以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名义取得土地并建设办公楼,均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第三人自认该借款用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办公楼建设”,另一方面又选择性忽视办公楼实际权利归属于投资人即张海山与缪万学的事实。第四,《还款协议》最后一段“特此说明”部分证明:张海山支付一笔款项,导致两个法律关系的同时消灭,若《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履行,为何需要支付450万元来终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杜连书、陈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杜连书、陈娇辩称,一、借贷法律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逻辑经验。2013年3月,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因办公楼及职工住宅项目建设需要筹集资金向杜连书、陈娇借款,双方分别签署三份《借款协议》。杜连书、陈娇通过银行转账提供了上述借款,东戴河分院亦在庭审中举证确认180万元款项。此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既未付息又未还本,2018年5月16日在中国市政东北院的主持见证下,双方签署《还款协议》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结合此前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资金规模和占用期间等情节,双方商定调整借款期间计息标准,结算后本金按照450万元计算,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和逾期责任。2018年6月底,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曾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30万元(未足额),但此后未再还款。中国市政东北院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虽抗辩该合同不真实,经法院释明却未申请公章鉴定,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二、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投资合作的约定或事实。中国市政东北院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提交张海山与缪万学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但该合同与案涉款项并无关联,双方也从未形成任何投资合作的事实。理由是:(1)从时间上看,《投资合作协议》早于借款事实发生近两年时间,时间不吻合;(2)从主体上看,《投资合作协议》系张海山与缪万学个人所签订,并非借贷双方;(3)从内容上看,《投资合作协议》仅为意向,缺乏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甚至连投资额亦未作约定;(4)从履行来看,双方并未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为中国市政东北院的分支机构,缪万学未取得任何股权或担任职务,足以说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5)从项目本身来看,缪万学并未参与项目经营管理或分红。三、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授权同意张海山作为其实际负责人关于张海山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的关系,中国市政东北院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先表述其为普通业务员,仅在业务中有机会接触到公章,中国市政东北院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又陈述张海山为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的实际投资人,由投资人实际管理项目,甚至不清楚是否派员参与管理,实为“产权代持”关系,以上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事实上,张海山实际负责管理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的项目开发和财务审批,始终授权同意张海山作为实际负责人使用公章,认可其以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及实际负责人张海山在《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签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无论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内部管理方式如何,均不得对抗交易相对方,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和中国市政东北院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张海山辩称,缪万学在录音录像里自己承认是合作和投资关系。我与缪万学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当时定的挣着钱各50%,他作为管委会副主任,不能直接参与经营,他提供给我项目,给我提供项目信息,我带着设计人员工作,实际是一种合作。办公楼是他提出要建的,办公楼的处理问题只有我们俩来研究,这个办公楼干不下去了,缪万学投资了180万元和利息,我不想给中国市政东北院添麻烦,当时签订了合同,明确债务关系、合作关系、投资关系中止。这件事与中国市政东北院没有任何关系。
杜连书、陈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0万元及未按还款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本案诉前保全费及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东戴河分院与原告陈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时间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期两年。可以提前还款。二、利息为年息壹分,按年息付息(如:100万,当年利息为10万元),第一年付息,第二年到期本息一起还。三、此借款人为东戴河设计院,责任人张海山,即由张海山承担法律责任。四、此借款由担保人负责连带责任。五、此借款甲方以东戴河设计院办公楼和土地做抵押。六、双方如有违约和争议由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3日,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东戴河分院与原告杜连书(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时间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期两年。可以提前还款。二、利息为年息壹分,按年息付息(如:100万,当年利息为10万元),第一年付息,第二年到期本息一起还。三、此借款人为东戴河设计院,责任人张海山,即由张海山承担法律责任。四、此借款由担保人负责连带责任。五、此借款甲方以东戴河设计院办公楼和土地做抵押。六、双方如有违约和争议由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8日,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东戴河分院与原告杜连书(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期两年。可以提前还款。二、利息为年息壹分,按年息付息(如:100万,当年利息为10万元),第一年付息,第二年到期本息一起还。三、此借款人为东戴河设计院,责任人张海山,即由张海山承担法律责任。四、此借款由担保人负责连带责任。五、此借款甲方以东戴河设计院办公楼和土地做抵押。六、双方如有违约和争议由葫芦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5月16日,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东戴河分院与原告杜连书、陈娇的委托人缪万学(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3月3日、13日、18日,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张海山三次分别向杜连书、陈娇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年息1分。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前借款方尚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8年5月15日,经与缪万学(杜连书、陈娇委托人)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止,借款本息等合计450万元整,东戴河分公司张海山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如不能按还款计划还款,承担从违约之日起,剩余款项的利息,利率为年息1分。如按期还款,缪万学、杜连书、陈娇再无其他任何诉求。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6月末50万元、2018年7月末50万元、2018年8月末50万元、2018年9月末50万元、2018年10月末100万元、2018年11月末50万元、2018年12月末100万元。特此说明:450万元还清后,张海山和缪万学原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张海山和缪万学再无任何经济利益关系;杜连书、陈娇签署450万元收条,东戴河分公司张海山与杜连书、陈娇借款关系解除。另查明,2013年3月8日,缪万学向案外人孙婷婷(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汇款70万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杜连书分两笔向张海山账户汇款17万元、53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第三人张海山给案外人缪万学转账20万元,2018年7月3日第三人张海山给案外人缪万学转账10万元,用以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之间的2013年3月3日、3月13日、3月18日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且原告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为有效合同。2018年5月15日二原告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未按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诉争标的系案外人缪万学与第三人张海山投资关系而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主体、性质看,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和还款协议中合同主体为二原告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而合作协议中合同主体为案外人缪万学及张海山。前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者为投资合作的法律关系。虽然二原告与缪万学之间有亲属关系,但二原告并未表示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之间的借款作为案外人缪万学与张海山的投资款,不能就此认定二原告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就是缪万学的投资款。其次,缪万学与张海山之间的合作协议,订立于2011年5月3日,且仅有一份合作协议,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按合作协议进行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经营,缪万学参与经营管理等相关行为存在,双方约定的投资企业为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并非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且该企业未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系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不存在除总公司以外他人投资的情形。案外人缪文学与第三人张海山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设立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企业,并且在其后的中国东北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后更名为中国市政东北院)的法律文件中,对该分公司的性质仍视为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系缪万学与张海山的投资款。第三,缪万学与张海山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向东戴河分院注入资金均已东戴河分院名义融资或贷款。假使缪万学与张海山之间的合作协议成立,双方协议的投资主体为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根据中国市政东北院的文件显示,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征地以及建设办公楼的行为系以合作方式进行,合伙人以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名义融资或贷款,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亦应为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双方的投资纠纷则为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合法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该借款责任由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及中国市政东北院承担。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提出未收到借款,因有二原告提交的向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财务人员孙婷婷及张海山转账记录、二被告与张海山自认该借款用于被告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办公楼建设、2018年5月15日还款协议中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对借款数额的确认等证据证明,应认定二原告向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足额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及张海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420万元及自2018年7月1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本息合计为450万元,其中本金数为180万元,利息为270万元。虽然该还款协议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借款至2018年5月14日利息计算时止期间为62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计算,利息应为180万元×(24%÷12月)×(12月×5年+2月)=223.2万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为270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其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双方确认前期的借款本息合计的数额为新的借款本金数额,并约定在其不能按约定的日期偿还的情形下按年息1分支付利息,其意思表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应以合法的本息合计数额403.2万元为准,扣除被告在协议之后偿还的3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本金数为373.2万元,以该本金数为准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原、被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首期还款日期为2018年的6月30日,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债务,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始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连书、陈娇借款本息合计373.2万元,并自2018年7月1日始以373.2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该373.2万元及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以180万元本金及以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张海山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7,762元,原告杜连书、陈娇负担3,638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国市政东北院、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提交了张海山(甲方)与缪万学(乙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就合作投资中国东北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东戴河分院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公司性质、投资额和投资方式甲乙双方以共同发起、注册成立的中国东北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东戴河分院(以下简称东戴河分院)为投资主体,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视东戴河分院建设规模而定。甲乙双方出资各占投资总额的50%。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1.甲乙双方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2.甲乙双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东戴河分院承担责任。3.甲乙双方出资形成的股份及其孳生物为甲乙双方的共有财产,由甲乙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4.东戴河分院整体转让后,甲乙双方有权按其出资比例取得财产。第三条事务执行1.成立东戴河分院管理机构,甲方出任院长,乙方出任副院长,所需其他工作人员按需实行聘任制。2.甲乙双方向东戴河分院注入资金,均以东戴河分院名义融资或贷款。3.分院经营形成利润优先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债务偿还,再行分配。4.每季度召开一次院务会,听取分院运行情况汇报,分析解决存在问题。每年年终对财务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第四条股份转让1.甲乙双方向第三人转让其所持全部或部分股份时,须经对方同意;2.甲乙双方依法转让其股份的,在同等条件下,对方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五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信守。如有违约,负责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海山提交了其弟弟张海洋与缪万学谈话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张海山与缪万学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缪万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未经第三方存证,第三人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原告无法确认其录音时间、地、地点场人员、背景,也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完整及合法来源,是否经被录音人员同意,是否被剪辑删改。(1)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未参与谈话,录音系案外人张海洋与缪万学之间的谈话,无法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2)谈话内容并不清晰明确,其中关于张海山与缪万学之间的合作及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有争议应由张海山与缪万学自行处理;(3)录音中缪万学表明东戴河分院是国有企业,由张海山管理经营,缪万学不清楚财务情况,也未参与分红,恰恰与原告主张一致。中国市政东北院、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明力,我方无异议。二、关于证实内容的意见。1、证明了以“东戴河分院”作为投资项目的提议是缪万学首先提出来的,《投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缪万学也参与了实际经营;2、“东戴河分院办公楼”仅仅是缪万学及张海山的投资的“合作项目”,仅仅是申报手续时的登记主体,而非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3、原告主张的所谓借款450万元系其对《投资合作协议》的期望预期利润,而非借款或利息;4、《投资合作协议》中的投资人缪万学因其当时尚在领导位置,根据任职期间不能经商的相关规定由其直系亲属进行转款,实为显名投资人身份。与张海山的投资款的数额仅为180万元;5、本案系缪万学与张海山投资失败后的因清算结果无法达成一致引发的;6、减去30万元(已经返还)再减去10万元(现金支付)而非原告主张的450万元;三、缪万学为保障其预期投资收益,伙同其代理人故意将“投资”合同的法律关系虚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虚假诉讼。
中国市政东北院、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市政东北院发[2014]22号文件及附件、中交股投便[2014]77号文件、东北院发[2014]26号文件,以证明东戴河办公楼项目实际投资人和权利人并非中国市政东北院,实际投资人为张海山与缪万学,原拟用杜连书投资的绥中金策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市政东北院签订共建协议书。张海山无质证意见。缪万学对中国市政东北院、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提交的内部文件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部分证据为中国市政东北院内部文件,且未提交原件供核实。从内容来看,新区办公楼及职工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为中国市政东北院,由其向上级单位中交集团申报请示,其拟与当地公司合作共建,仅为融资垫付建设资金的手段,中国市政东北院在说明中表述土地及房屋产权登记为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依据法律实际归属中国市政东北院,其表述“产权代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并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相反,该证据可佐证原告方三点主张:(1)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是东北总院设立的分支机构;(2)中国市政东北院对案涉建设项目知情且由其向上级单位申报后集体决策通过,是其公司行为;(3)项目建设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相符,印证借款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一、根据张海山与缪万学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人对合作投资设立中国东北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东戴河分院事宜达成合作意向,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作出了约定。二、结合中国市政东北院、中国市政东戴河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中国市政东北院向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报告及中国市政东北院向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回复的函件,可以证明设立东戴河分院及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权利人并非中国市政东北院,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代持。三、张海山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张海洋与缪万学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缪万学在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的项目上与张海山存在投资合作经营的关系,双方因投资及散伙等问题产生分歧。四、杜连书、陈娇依据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主张本案的借款,但在还款协议中的特别说明部分亦载明“450万元还清后,张海山和缪万学原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张海山和缪万学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利益关系”,这一内容也佐证了二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本案的借款180万元是名为杜连书、陈娇的出借的款项,实为缪万学的投资款。本案的借款协议和还款协议上虽然加盖了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的公章,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海山是中国市政东戴河分院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本人持有公章,本案的资金往来实际是张海山与缪万学二人的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戴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连书、陈娇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被上诉人杜连书、陈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席 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悦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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