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永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如皋市九华镇市场路**。统一信用代码:913206821386067262。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雅,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永顺,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法定代理人:冯锦英(系时永顺妻子),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勇,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江苏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老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6578329XY。

法定代表人:陈新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20487。

法定代表人:苏家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住所吉林长春市工农大路**信用代码:912200007024015117。

法定代表人:姜云海,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原贵港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广西贵港,住所广西贵港市港**仙衣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模,局长。

原审被告:陈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雅,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永顺、原审被告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贵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陈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华公司、荣国公司连带赔偿时永顺930549.39元(陈强垫付的医疗费416328.38元应当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一、时永顺的躯体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而时永顺精神伤残仅为八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伤者定残六级以上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时永顺不构成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支持时永顺定残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郑州人民医院作出的《重大疾病及身体伤残程度鉴定表》认定时永顺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2级)不具有客观合法性,因为郑州人民医院及评定人员均不具有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资质,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而不是《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评定也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因此,郑州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时永顺护理依赖程度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时永顺属于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却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时永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35元/年计算。三、一审法院支持时永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时永顺的伤残等级以及生活水平,应以10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时永顺辩称,首先,根据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时永顺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结合郑州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时永顺家人拍摄的时永顺吃饭、穿衣、大小便、休息等均需要家人帮助才能完成的视频材料,以及一审法官到现场对时永顺身体状况进行核实等事实,足以证明时永顺因颅脑损失需要护理依赖的事实。一审时,时永顺的法定代理人也向法院申请对时永顺的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为河南省及周边省份目前均无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够进行鉴定,才导致无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50%比例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正确。其次,时永顺为开封市祥符区居民,属于城镇居民,而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广西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广西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国公司述称,同意九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广东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异议,对于赔偿数额同意九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陈强述称,对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数额同意九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北设计院、城市管理局均未提出陈述意见。

时永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国公司、广东公司、东北设计院、城市管理局、九华公司、陈强赔偿时永顺损失530224.54元,其中医疗费609301.24元、误工费92100元、护理费61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90元、营养费15350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18年11月27日,之后的费用保留诉权),交通费20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830224.54元,扣除陈强垫付医疗费30余万元;2.后续治疗费由荣国公司、广东公司、东北设计院、城市管理局、九华公司、陈强承担;3.保留要求荣国公司、广东公司、东北设计院、城市管理局、九华公司、陈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的权利;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荣国公司、广东公司、东北设计院、城市管理局、九华公司、陈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贵港市市政管理局(发包人)与广东公司(承包人)、东北设计院(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贵港城区至兴六高速贵港交通提升改造工程EPC已接受承包人对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投标;承包人全面负责其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保障所有进入施工场地的人员的安全,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安全事故负责;发包人、监理人应对其在现场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个人安全用品,并对他们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负责,因发包人、监理人及其现场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相关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2017年11月,广东公司与九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广东公司将贵港城区至兴六高速贵港交通提升改造工程EPC工程中贵港一级连线KO+220一级收费站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九华公司承包,因九华公司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由九华公司承担。时永顺经人介绍到贵港市覃塘区大岭收费站建设工地务工,2018年1月20日,时永顺在打收费站顶棚双层瓦底瓦时,因顶棚折断而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2月27日,陈强雇车将时永顺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8年5月8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救护车将时永顺转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63日。2019年1月26日,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的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因患者高;住院期间日常生活能力降低,情绪不稳定,二便障碍,肢体功能障碍,须两人陪护。”同日,康复医学科另一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艾地苯醌片、辅酶Q10胶囊、银杏叶片、尼莫地平片等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改善脑功能。”时永顺出院后,在药店购买前述药品支付费用3190.5元,购买医疗仪器器械手动轮椅、踝足矫形器等花费2876元。时永顺住院医疗费用共618052.03元,陈强(九华公司员工)已代九华公司共向时永顺支付416328.38元。2019年1月1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时永顺智力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投保时间:2018年1月18日),郑州人民医院于同日作出《重大疾病及身体伤残程度鉴定表》,载明:“建议参照保险条款:根据目前查体情况,结合所提供的现有病历资料,患者符合贵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2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力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忙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2级)”2019年8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时永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9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骨盆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躯体伤残构不成护理依赖。时永顺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且鉴定过程中在黄河中心医院产生检查等费用1366元,共计2666元。2019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时永顺目前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7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永顺目前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八级精神伤残。时永顺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鉴定过程中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产生检查等费用702.54元,共计3302.54元。广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东北设计院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勘察、公路设计、工程总承包等。九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荣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件制作、加工、安装等。时永顺系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事故发生后,时永顺现日常生活中的吃饭、穿衣、作息、如厕等均需人护理,无法独自完成。荣国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时永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分别为60万元、1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九华公司具有分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案涉的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九华公司是安全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且贵港市城市管理监督局、广东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时永顺伤残的事故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工安全和责任承担,合同约定南通九华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总包合同中分包工程相对应总包方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南通九华公司违约分包,没有落实施工安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时永顺是荣国公司直接雇请的务工人员,荣国公司未能为时永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能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九华公司、荣国公司明知其所承包的工程不能转包或者再行分包,且均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管理不善,对造成时永顺伤残事故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时永顺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实际发生为621242.53元,但时永顺仅主张621055.53元,予以支持;2.医疗器械及残疾辅助具费用28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4.营养费酌定为15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68490.6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虽经法院委托,河南省及周边省份目前无鉴定机构能对时永顺的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但确系因精神伤残导致其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护理。根据时永顺目前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为减少讼累,确定时永顺为部分依赖护理,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5年,按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8805元(39522元/年×5年×1人×50%);7.误工费80100.72元;8.鉴定费8681.54元;9.残疾赔偿金,时永顺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精神伤残、九级骨盆多发骨折伤残、九级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故伤残指数应为40%,时永顺主张按伤残指数36%及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494.1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12.住宿费500元;13.餐饮费346元、购买卫生用品的费用1011元、复印费125元,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1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时永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合计为经济损失1167003.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97003.56元,陈强代九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6328.38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国公司、九华公司应向时永顺连带赔偿人民币1197003.56元(陈强代九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6328.38元应当予以扣除);二、驳回时永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时永顺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拟证明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河南省范围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时永顺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是否具有事实根据;2.时永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专业范畴,一般应当通过鉴定进行确定。但是,本案中,经法院委托,在受害人时永顺所在的河南省以及周边省份目前无鉴定机构能够对精神障碍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即本案中客观上无法对时永顺因精神损害造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时永顺因本案损害造成精神伤残系客观事实,结合医院的诊断记录、时永顺的实际身体状况以及一审法院对时永顺实际生活护理依赖状况的核实,并参照郑州人民医院作出的《重大疾病及身体伤残程度鉴定表》,一审法院认定时永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据此酌情支持5年护理期限的护理费988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郑州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问题,虽然郑州人民医院不具备对智力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法定资质,但郑州人民医院并非根据时永顺的申请而作出鉴定意见,而是根据保险赔偿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评定标准以及保险条款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较为符合时永顺的实际伤残情况。虽然郑州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时永顺护理依赖程度的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予以作为参考并无不当。因此,九华公司主张时永顺不需要定残后的护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时永顺住所地为河南。时永顺住所地为河南省农村范围2019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时永顺系农村居民的前提下,却适用2019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则时永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532元(12435元/年×20年×36%)。时永顺主张其住所地。时永顺主张其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时永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应为1057041.39元,该损失应由九华公司和荣国公司连带予以赔偿,陈强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时永顺因本案事故造成三处伤残,且造成智力损伤,时永顺对本案损害事故并无过错,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华公司主张仅应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4民初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时永顺连带赔偿1057041.39元(陈强代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6328.38元应当予以扣除)。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2元,由时永顺负担4502元,由南通荣国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时永顺负担1297元,由南通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陆志然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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