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28004号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勤,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工农大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全生。
原告大连深蓝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总价1,680,000元。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3、原告在完成所有设备、材料的供货,并经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验收”合格并签署《验货证明》后35天内支付合同价格的55%作为到货款。4、合同价格的5%,在质保期结束后35天内支付。第十一条、质保期:二年(设备正式运行开始算起)。2013年4月19日,原告、被告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采购合同的购买方由原购买方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在维持采购合同供货范围不变的情况下,采购合同总额仍保持为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80,000.00元)固定不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合同预付款为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00元),余下合同款项壹佰叁拾肆万肆仟元整(1,344,000.00元),由被告按采购合同约定方式付给原告,原告按采购合同约定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对货物验收完毕。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部分到货款,尚欠原告到货款420,000元。按照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35天内,即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质保金。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176,000元,尚欠原告到货款及质保金50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拒绝。原告只能诉讼主张权利,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2,424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4,000元(大写:伍拾万零肆仟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最终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金额252,908.62元。以欠付货款4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8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按LPR上浮50%计算;以欠付货款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2日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按LPR上浮5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2,4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十四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买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尾部载明买方: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闵行区XX路XX弄XX园XX号楼。后原告、被告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采购合同的购买方由原购买方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并就采购合同总额、时间等作出调整,协议第六条载明,除本协议规定外,采购合同的其他不变。故涉案合同已约定了合同发生争议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买方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XX路XX号,属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具有本案管辖权的应是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贾婷婷
书 记 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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