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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核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吉行申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淑芬,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系再审申请人丈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1012号。
原审第三人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618号。
***因诉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核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淑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养老金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但申请人直至2013年12月才知道被申请人核定养老金的行为有错误,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2月起算,且耽误的时间不属于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二)二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单方询问的形式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辩权,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要求撤销的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工资行为发生在2005年,全淑芬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最长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最长起诉期限应从行政行为作出时起算,不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故原审裁定驳回全淑芬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淑芬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长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