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洪仕,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伍湘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洪仕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洪仕申请再审称:1.我与科锦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190元,工伤后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科锦公司不可能发6000多元的过节费。2.2018年我工伤继发创伤性关节炎,先申请关联性鉴定,结果与工伤有关,同样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期应延长,原审未给医疗期,反而认定医疗期已结束。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不举证,应承担不利责任。综上,劳动者受伤后因继发性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错误,现陈洪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洪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第一,关于陈洪仕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陈洪仕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为190元,但一、二审法院查明陈洪仕与科锦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陈洪仕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并无约定每天190元工资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月作为陈洪仕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此标准计算陈洪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
第二,关于陈洪仕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对于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因陈洪仕诉讼请求的期间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而不能享有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根据陈洪仕的伤情,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陈洪仕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洪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