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5426号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区石新路160号8单元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149773。
法定代表人:伍湘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7892177E。
法定代表人:袁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容,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锦公司”)诉被告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被告美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容、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全·22世纪项目灯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22世纪项目灯饰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美全·世纪城项目1、2号楼灯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158号等美全世纪城项目一号楼、二号楼灯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就施工项目的名称、范围、开工日期、付款、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2974.21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3、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4、由被告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全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将两个工程合同的款项一并计算,经计算,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2974.21元;2、原告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中,应扣除质保金29800.32元,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3、根据2014年合同7.3条的约定,在原告不能及时提供外销证明、发票、完税凭证、完税结算证明被告有权暂停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4、根据涉案合同的12.2、3、4的条例约定,延期竣工超过30日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是在2016年4月竣工,延期远远超过30日,故被告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不支付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全·22世纪项目灯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美全·22世纪项目灯饰工程发包给原告。2014年5月21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895468元。
2014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美全·世纪城项目1、2号楼灯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桃源路158号等美全世纪城项目一号楼、二号楼灯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1月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0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2016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为596006.3元。
关于工程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向原告付款时未注明支付的款项系哪一个工程,故根据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共计1491474.3元(895468元+596006.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1348500.09元,现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2974.21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
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以142974.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双方2014年签订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计算,故计算的基数应当扣除2014年工程的质保金29800.32元,对计算的标准无异议,计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质保金金额为29800.32元均无异议。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请求50000元,并提交了1、《美全·世纪城项目1、2号楼灯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12.1条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根据合同第12.2.1条的约定,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现工程早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2、重庆市主城区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竣工审核表,证明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3、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庭审中,被告不同意退还,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第12.2.3.4条的约定,因原告原因,延期竣工超过30日,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虽然重庆市主城区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竣工审核表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但双方工程签订的技术变更(洽商)记录时间为2015年4月5日,两份现场签证单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和6月29日,足以证明该工程在2015年4月就已经开工,而原告的竣工时间远远超过30日,故不同意退还。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认为因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美全·22世纪项目灯饰工程施工合同》、《美全·世纪城项目1、2号楼灯饰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主城区夜景灯饰建设项目竣工审核表、竣工验收单、技术变更(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报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曾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则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974.2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计算基数,根据双方2014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经灯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原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经被告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无息退还质保金。故在质保期内,应当扣除质保金,即以113173.89元(142974.21元-29800.32元)为基数计算;质保期满后,由于被告未退还质保金,故应当以142974.21元为基数计算。2、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根据双方2014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超过10日以上,每延误一天,被告支付原告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计算时间,由于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完成审核,故应当在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即在2016年12月3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天数从应付款之日后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则应当从2016年12月13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则质保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故质保期内(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的违约金为39384.52元(113173.89元×0.05%/天×696天),质保期满后的违约金为以142974.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五/天的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的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根据双方2014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原告原因,延期竣工超过30日,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虽然竣工审核表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但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技术变更(洽商)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4月5日,两份现场签证单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和6月29日,因此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并非2015年11月1日。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被告原因造成,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延期竣工超过30日,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请求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不予支持,故对其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974.21元。
二、由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的违约金39384.52元,以及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2974.21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3元,保全费2158元,共计8371元由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重庆美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 劼
人民陪审员 邹大文
人民陪审员 邹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