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嘉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5147号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60号8单元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149773。
法定代表人:伍湘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嘉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广厦城1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8036204D。
法定代表人:刘相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军辉,男,汉族,1956年8月1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嘉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涛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海,被告重庆嘉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浙商大厦灯饰工程。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了结算。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债务协议确定项目质保期满并确定欠付款金额。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就一直拖欠尾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嘉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工程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因被告无法确定调解方案,故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浙商大厦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科园六路浙商大厦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固定包干总价44万元;办完结算且双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包干总价的22%;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额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
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定案协议书》,约定:结算定案金额为44万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浙商大厦泛光照明工程债务证明》,载明:被告已支付33万元,剩余工程款11万元(其中含未付工程款96800元,质保金13200元),该项目贰年质保期已到期,被告欠付11万元。被告同日在该《浙商大厦泛光照明工程债务证明》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已根据合同约定于双方办理结算时就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全额发票。被告陈述:被告已实际付款,故原告开具发票应该属实。
另查明,原告具备照明工程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浙商大厦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定案协议书》、《浙商大厦泛光照明工程债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浙商大厦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及对账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浙商大厦泛光照明工程债务证明》明确了工程款欠付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尊重并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8万元,并支付以44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嘉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科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以4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重庆嘉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钱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媛颐